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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带鱼”引发的诉讼

发布时间:2025-08-19 来源:广东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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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舟山带鱼”地理标志的权利人若起诉店铺经营者销售的带鱼并非产自舟山海域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必须要先购买带鱼实物才算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呢?本案为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裁判要旨

审理涉地理标志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实物,并不必然构成举证不利。若原告已初步举证被控商品信息与产地不符,则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应由其证明商品真实产地及其使用地理标志的正当性。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某协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品某酷公司。

舟山某协会系“舟山带鱼”系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产品生产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渔场特定生长区域,具体分布在北纬29度30分到北纬31度,东经125度以西;舟山渔场地域平均水温17℃-19℃,盐度12.02到29.10。舟山某协会公证取证到深圳品某酷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带鱼商品使用了“舟山野生带鱼”及“舟山带鱼”的字样,其中,名称含有“舟山野生带鱼”字样的商品标注产地为“中国大陆/山东省/日照市”。经询问客服,其确认产地系日照。舟山某协会认为深圳品某酷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舟山带鱼”地理标志,构成侵权。舟山某协会以相关网页的公证书为证提起诉讼,但未购买带鱼商品实物。诉讼中,双方确认相关商品链接已删除。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品某酷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的销售者,对于案涉商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海域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案涉商品销售名称中标注“舟山野生带鱼”“舟山带鱼”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判决:一、深圳品某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舟山某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二、驳回舟山某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商品标注出现“舟山”,一般会推定产地为舟山,舟山某协会可直接购买商品,进一步举证带鱼的真实产地。2.现在物流发达,一般冰鲜食品多由原产地直发,舟山某协会如购买涉案商品,带鱼的实物包装、物流始发地等很容易证明商品的原产地。3.检索舟山某协会多个胜诉案例,多为购买带鱼实物,包装上标注“舟山带鱼”地理标志与实际产地不一致。故舟山某协会作为维权主体,在本案无故不购买证物,应认定其未履行举证证明责任。故判决驳回舟山某协会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深圳品某酷公司注册地在深圳,不属于舟山地区的经营实体,与舟山并无地理位置上的关联,其亦非舟山某协会对涉案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人。鉴于此,深圳品某酷公司只有在其店铺销售的商品确定来自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使用“舟山带鱼”字样才具有正当性。故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舟山某协会只需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深圳品某酷公司店铺销售的带鱼商品并非产自舟山海域,即完成其举证义务。经查,舟山某协会公证取证涉案店铺商品详情信息并不唯一指向舟山产地,深圳品某酷公司网店销售的商品是否产自舟山海域存疑。且舟山某协会曾向店铺客服发送带鱼商品链接后询问这个带鱼产地是否为日照,客服回答是,进一步增强产地的不确定性。鉴于此,舟山某协会的举证已表明深圳品某酷公司销售的带鱼商品并非产自舟山海域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舟山某协会已对案涉侵权事实予以初步举证,其无须通过购买带鱼实物以证明发货地并非舟山,从而证明相关侵权事实。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不能因舟山某协会在其他案件中购买商品实物作为证据而在本案中并未购买实物就推定舟山某协会存在举证懈怠。二审法院对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有误,予以纠正。故判决:一、维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898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38576号民事判决;三、驳回舟山某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权利人以地理标志为证明商标通过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对未经许可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予以规制,系维权路径之一。但举证责任分配系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此基础上,对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该规定表明,法院应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之所以强调对当事人持证情况及举证能力的考量,是基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普遍具有隐蔽性、形式多样性的特点,侵权行为往往发生于非公开场所或线上,权利人以公证或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固定侵权行为事实的取证难度非常高。鉴于此,审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更强调利益平衡原则,法院须充分考量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对证据的实际持有情况、举证能力强弱,从而合理分配各方的举证证明责任。

(二)涉地理标志的商标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之处

在普通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通常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在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标识,其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需要考量该种使用会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于原告。由于销售属于一种使用标识行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系原告证明被告行为构成销售侵权的常见取证方式。但是,涉地理标志的商标侵权案件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的举证点有所不同,这是由地理标志的特殊性及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不同决定的。地理标志,系一种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特定区域的标识,其构成形式通常为“地理名称+商品名称”。该种标志不仅表明商品的产地,还表明使用该标志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由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决定的显著特征。因此,地理标志的使用,不仅有标识产地的作用,还具有质量、信誉和文化的保障作用。一旦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真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显示的地域范围,势必不具有地理标志产地产品本身具有的质量、信誉等方面的保证,既损害消费者利益,又对地理标志产地产品销售及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故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真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显示的地域范围,即构成侵权。涉地理标志的商标侵权案件,审理核心在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真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显示的地域范围,明显区别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考量来源混淆、公众误认的核心要素。此类案件中,原告应针对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真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显示的地域范围进行举证,该待证事实可由被告经营场所、商品宣传信息、销售具体情况综合体现,不必局限于商品实物。从持证情况和举证能力分析,原告通常是管理地理标志使用的行业协会,其虽负有监督管理地理标志合法合规使用的职责,但其只是对合法合规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本身应具备的特定品质有较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而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特定产地来源的取证能力相当有限,相比之下,被告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更加清楚商品的特定产地来源,其持有商品的进货合同、单据等交易凭证,对于真实产地的举证证明能力更强。因此,若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存在疑点,极有可能并非来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的,则应认定其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此时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客观上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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