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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22903号“亨特道格拉斯”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瑞士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某公司
争议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8类“针线剪刀;锥子;非电动压胶枪;餐具(刀、叉和匙);手动胶黏剂挤压枪;剪刀;修指甲成套工具;手动的手工具;熨斗;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HUNTERDOUGLA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及转让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与代理公司存在密切关联,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属于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某公司、广东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串通合谋行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基于其与代理公司的密切关系,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个主体的商标注册、使用、市场价值等情况属明知、应知的状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抄袭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标识作为商标的主观恶意。上述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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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在判断是否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时,通常应基于取得注册时注册申请主体的行为来审查,但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亦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合议组在审理案件中查明了以下事实:
1.争议商标由香港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委托广东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19年5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2020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非电动压胶枪等商品上。2019年6月20日,香港某公司、被申请人(即东莞某公司)委托广东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争议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HUNTERDOUGLAS”“亨特道格拉斯”商标、商号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转让时,被申请人与广东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分别使用在第1-3、6-9、11、12、14、16、18、20、22-25类商品上。依据申请人的举证可知,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多件“亨特道格拉斯”“HUNTERDOUGLAS”中英文商标及“恒源祥”“TESCOM”“TICWATCH”“米家”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依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合议组整理了本案的审查思路:第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HUNTERDOUGLAS”“亨特道格拉斯”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第二,该案件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并不多,但合议组依据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的时效可知,商标注册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至初步审定公告约7个月左右。在此期间,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并无公开渠道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而被申请人在香港某公司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争议商标的转让申请。据此,可以认定在香港某公司通过广东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商标注册时,被申请人已属知晓状态。第三,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转让申请委托的代理公司均为广东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发生时,被申请人与广东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商标代理公司为从事商标事务的专业公司,对商标的关注度高于普通的消费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价值等有较高的敏感度。第四,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数量较多,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多件“亨特道格拉斯”“HUNTERDOUGLAS”中英文商标及“恒源祥”“TESCOM”“TICWATCH”“米家”等知名商标?;谝陨鲜率?#xff0c;合议组认为,香港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协同恶意。而广东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转让中的代理行为,则为本案的事实认定提供了客观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制。
?三、典型意义
目前,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建立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驾护航。但是,现实生活中商标恶意抢注形式可谓五花八门、层出不穷,例如,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近的商标,或者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等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各审查环节信息共享,严格适用法律,充分体现法律意图,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在法律赋予的裁量空间内防范和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代理公司的意思联络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案件审理通过对商标的申请、注册、转让、代理委托等环节的梳理,分析了各主体之间的逻辑关系,制止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从而确保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维护公平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保障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本案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展实际审查的典型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定具有参考借鉴意义,对有效维护市场公平、保护商标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具有较好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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