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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等与某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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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3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1,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1(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股东),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2(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股东),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2,经理。

上诉人瞿某、钟某1、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因上诉人某某公司1注销,本院依法将某某公司1股东龙某1、龙某2列为本案上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瞿某、钟某1、龙某1、龙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于2020年就同一案由起诉上诉人后,美团、大众点评网为配合诉讼过程就已将案涉产品下架,之后案涉产品一直未在美团、大众点评网进行销售,上诉人也未继续经营案涉密室主题,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继续经营案涉密室主题,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和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的《青衣客栈》密室主题整体属于抽象的思想系统范畴,不属于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任一范围内对思想的具体表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ぁI纤呷瞬淮嬖谇址副簧纤呷酥魅ǖ男形?。3.《青衣客栈》密室主题内容涉及宣扬封建迷信等内容,不符合该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特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ぁ?.《青衣客栈》密室主题由剧本、规则、场景布置、音效等组成,剧本来自于民间故事及影视作品的拼接,不具有独创性;规则作为游戏的玩法不属于著作权法?;さ姆段?#xff1b;同类型的密室场景布置基本类似,不具有独创性;音效均来自于网络或影视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被上诉人案涉三个密室主题整体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上诉人也不是前述密室主题整体的著作权人,其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侵犯其密室主题整体作品及部分构成元素之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表演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5.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著作权侵权,一审判决金额也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瞿某、钟某1及某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某某公司2著作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关停涉案密室逃脱实体店,并将全部侵权物品和电子资料(包括且不限于图纸、机关装置、道具、宣传图文等)交给某某公司2销毁或在某某公司2现场监督下销毁,停止将涉案密室逃脱侵权主题许可给第三人使用,并向某某公司2提供其已经许可给第三人使用的侵权主体资料信息;2.判令瞿某、钟某1及某某公司1在某某公司3的“大众点评”网站及APP客户端的“密室逃脱”搜索跳转首页,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如果无法在上述媒体发布,则请求判令在某某公司1经营的“幽径实景恐怖密室(花果园店)”和“幽径实景恐怖密室(星光商场店)”商户销售首页上发布;判令瞿某、钟某1及某某公司1在某某公司2官方微信公众号“MAX豆幽幽伯爵(maxbjsims)”“EGA密室逃脱产业联盟”微信公众号、“密室玩家大联盟”微信公众号上以群发全体订阅用户方式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核,30日内首页置顶且不得删除或撤销,发布费用由瞿某、钟某1及某某公司1承担);3.判令瞿某、钟某1及某某公司1共同赔偿某某公司2经济损失80万元和合理维权开支23,49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论详见一审判决书。

二审审理中,瞿某、钟某1及龙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公司1建店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装修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某某公司1为经营涉案密室共支出装修费用436,874元及租金295,200元。2.某某公司22020年2月13日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明某某公司2对外出售其相关密室主题原价均为2万元至4.5万元不等,远低于被上诉人陈述的对外出售价格。某某公司2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微信公众号图文为疫情期间的非涉案密室主题在特殊时期的售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某某公司3对上述证据请求法庭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某某公司2提交了《青衣客栈运营流程》,其中开篇的“故事背景”“游戏准备”以文字方式描述了“青衣客栈”密室的故事及玩法梗概。之后按照游戏进程顺序分“前台”“厢房”“暗房”“地下层+走廊”“院子+大堂”“厨房”“大堂”“前台”八个部分详细介绍了不同游戏场景进程中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角色台词及动作,不同场景切换的触发方式、具体线索或提示等。经比对,上述《青衣客栈运营流程》文字内容所体现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角色台词及动作、道具的描述及使用方法与一审法院查明的“青衣客栈”密室游戏及被诉侵权“尸家客栈”密室游戏在游玩中呈现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角色台词及动作、道具的描述及使用方法构成实质性相似。
某某公司1于2022年12月29日注销。龙某2、龙某1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某某公司1申请注销登记前不存在正在诉讼程序中等情形,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2主张的《青衣客栈》密室游戏整体属于汇编作品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瞿某、钟某1等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确定的瞿某、钟某1等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中,某某公司2在一审时主张《青衣客栈》密室游戏整体构成戏剧作品,一审法院则认定《青衣客栈》密室游戏对于故事介绍及台词等文字、实景布置装饰、物品陈设、机关道具、图形、声音等创作元素进行独特的选材及编排,构成汇编作品。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吨谢嗣窆埠凸魅ǚㄊ凳┨趵返谒奶醯谒南畹墓娑?#xff0c;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戏剧作品并不是指以演出形式而存在的综合艺术——“一整台戏”,而是指被表演的作品本身,一般是通过对话、旁白、曲谱等构成剧本加以体现。创作戏剧作品的目的是要通过演员在舞台上的表演将故事活灵活现地展示在观众面前。当戏剧作品以文字形式的剧本来表现时,其和文字作品存在一定交叉,因此亦可以说以剧本形式体现的戏剧作品是一类特殊的文字作品。诚然,密室逃脱游戏与传统舞台剧相比存在不同,比如:所处的空间为经过布置装饰的游戏室而非舞台,表演者除了经营密室逃脱游戏的工作人员外还有付费游玩的消费者,所有观众即消费者本身也是表演者。但显而易见,上述区别均体现在具体的表演环节。对于密室逃脱游戏剧本本身而言,其亦是通过文字的方式来表达游戏故事背景、人物角色及关系、不同角色的台词及动作,其创作目的亦是为了展示游戏表演本身。因此,密室逃脱游戏剧本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戏剧作品。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2提交的《青衣客栈运营流程》以文字的形式描述了游戏故事的具体情节、人物关系、角色台词及动作,不同场景切换的触发方式、具体线索或提示等,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密室逃脱游戏的剧本。虽然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该密室逃脱游戏剧本的首次创作完成时间,但综合涉案伯爵沙坪坝店的最早用户评论时间来看,至少可以认定《青衣客栈》游戏剧本于2017年12月前已完成创作并发布。对于瞿某等关于《青衣客栈》因涉及封建迷信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抗辩,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说理,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其中,“公开表演作品”指的是“现场表演”,是由表演者直接或者借助各种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表演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本身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本案中,《青衣客栈》游戏为一种参与式游戏,其按游戏剧本的描述布置游戏现场,在与剧本相应的地点由工作人员和消费者扮演的各种角色作出剧本中相应角色的行为,说出剧本中相应的台词,按照剧本安排的线索及提示使用道具。观众在不同游戏地点穿梭以观赏剧情并参与剧情的推动。整个游戏再现了完整游戏剧本的全部情节,此种情形显属于对游戏剧本的表演。虽然该游戏的外在表达包括了多种元素组合,如文字剧本、声光电特效、演员的动作及语言、游戏场景的装饰及机关布置等。上述元素中,不同的表演者对动作细节、台词的音调及语速可能做出不同的选择,但所有表演者仍主要按照剧本情节的设定及要求开展并完成游戏,未改变剧本的主要表达;除剧本外的其他元素均是为表演游戏剧本而设计,上述元素组合而成的游戏整体相对于游戏剧本而言并未形成明显不同的独创性。

再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六项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汇集成新作品的含义是在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在整体上成为新作品。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以其是否符合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为判断依据,即是否存在独立于被汇编对象的、在选择及编排方面所体现出的独创性;即汇编者必须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的创作。如果对原作品进行编排的结果与原作品之间不存在可被客观识别的显著差异,则编排的成果只能被视为原作品的一种复制性结果。具体到本案,《青衣客栈》游戏的具体细节例如道士袍或古代服装、客栈、院子、厨房、走廊、柜子及箱子、祖师爷神龛、八卦图和九宫格、镜子、八仙图和人像、妖怪图鉴、书信与幡布、酒罐与蜡烛、旗与铃铛等均为密室游戏常用道具或恐怖类情节常用烘托气氛的元素,大多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柜中或箱中藏有尸体或尸体突然掉落、相邻空间通过机关相通、用僵尸恐吓及分离玩家推进场景切换、增加声光电效果以增强沉浸式体验效果等则属于思想范畴。如前所述,《青衣客栈》游戏经营者选择、编排上述元素只不过是按照游戏剧本既定的情节再现整个游戏剧本所表达的故事,其中对空间及场景的选择布局、人物关系、机关道具及图形的选择及展现方式、场景切换的顺序这些核心的能体现独创性的安排均是依照剧本而进行,属于对游戏剧本的表演;《青衣客栈》游戏相对于游戏剧本而言未形成明显不同的独创性,不构成新的汇编作品。一审法院关于《青衣客栈》游戏整体构成新的汇编作品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中,某某公司2主张瞿某等对《青衣客栈》游戏整体进行表演,侵犯了表演权。如前所述,本院已对《青衣客栈》游戏剧本构成戏剧作品,《青衣客栈》游戏属于对游戏剧本的表演进行了详细阐述。某某公司2的上述主张虽存在对我国著作权法戏剧作品的误解,但不影响其有权以《青衣客栈》游戏剧本为权利基础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一般而言,文字类作品的情节体现了故事中人物关系及由人物的活动形成的时间的发展进程,当情节具体到一定程度时就可以表演的方式再现。由此可见,文字作品中的情节本身可以脱离具体的文字组合、遣词造句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以表演的形式而非文字形式表现与文字作品相同的情节仍然可能构成侵权。

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认定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本案中,《青衣客栈》游戏剧本的情节设计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并且具体到了可参照该剧本进行表演的程度。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可推定《青衣客栈》游戏剧本至少于2017年12月前创作完成并以经营密室逃脱游戏的方式面向公众发布,该游戏剧本所涉的人物关系及活动,具体情节发展等均已被公开,瞿某等作为曾与某某公司2有过合作的同业经营者,更存在通过多种渠道获知《青衣客栈》游戏剧本内容的高度可能性。故本案中足以推定瞿某等接触了《青衣客栈》游戏剧本的内容。至于实质性相似,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尸家客栈》游戏在游玩中实质性再现了《青衣客栈》游戏剧本中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角色台词及动作、道具的描述及使用方法等,属于对《青衣客栈》游戏剧本表达的利用,这正是著作权法中表演权所针对的表演行为。在呈现了与《青衣客栈》游戏剧本实质性相同的“表达内容”的情况下,《尸家客栈》游戏属于未经授权对《青衣客栈》游戏剧本的表演,构成著作权侵权。

某某公司2在本案中还主张瞿某等侵害了作品的复制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二审认定权利作品为《青衣客栈》游戏剧本,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瞿某等实施了复制《青衣客栈》游戏剧本的行为,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二审认定的权利作品产生了变化,但一审法院关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瞿某等侵犯了署名权,但未侵犯?;ぷ髌吠暾靶畔⑼绱トǖ娜隙ㄈ钥墒视?#xff0c;对上述三项主张的评价,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部分观点。对于某某公司2关于瞿某等还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已适用著作权法进行?;さ那榭鱿虏辉僦馗词视梅床徽本赫ń衅兰鄣娜隙ā4送?#xff0c;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不存在《墨翎居》构成持续侵权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认同。至于瞿某等关于其于2020年就已停止侵权,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和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存在错误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停止的时间,某某公司2亦对瞿某等在2021年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侵权主张,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瞿某等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权利作品的知名度、经营情况、侵权期间及侵权规模、侵权人主观过错、案件实际维权情况等多种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考虑的因素较为全面,酌定的数额亦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鉴于某某公司1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注销,其两名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作相应变更,由瞿某、钟某1、龙某1、龙某2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某某公司1已经注销,其民事行为能力因法人终止而归于消灭,无法承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亦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4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瞿某、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4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瞿某、钟某1、龙某1、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23,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负担4,412.40元,由上诉人瞿某、钟某1、龙某1、龙某2共同负担12,89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上诉人瞿某、钟某1、龙某1、龙某2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龙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叶菊芬
审 判 员 易 嘉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旭
书 记 员 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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