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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畜”视频平台帮助侵权中有效通知的司法认定

优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6-04-07 来源:上海三中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徐婷姿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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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短视频已经逐渐从对原作品的简单截取转化为具有一定二创性质的快餐文化产品,作为短视频文化重要一支的“鬼畜”视频,因其产生于对原视频音画的拼接而具有较高的侵权风险,同时也因其二创性质而具有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在涉“鬼畜”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发出有效通知是触发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关键点,而有效通知中需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结合平台的角色定位、避风港规则设置本身的互相牵制性、“鬼畜”视频特点、法律上对初步证据的规定及解读等因素,因用户发布“鬼畜”视频引发的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向平台发送的有效通知不包含“鬼畜”视频与权利视频实质性相似的具体比对意见,否则会不合理地增加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亦不恰当地提高法律上“初步证据”的门槛。

案号

一审:(2022)沪0115民初29408号

二审:(2023)沪73民终903号

案情

原告:优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公司)

被告: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某公司)

被告:上?;媚承畔⒖萍加邢薰?#xff08;以下简称幻某公司)

优某公司经授权获得《甄嬛传》视听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

(2022)沪张江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显示了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平台网站投诉的情况:投诉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申诉编号为668975的记录显示,该申诉为著作权侵权申诉,申诉组织为首部版权协会_10,为优某公司代理人(提供有《授权证明》),投诉中包含了申诉组织的组织信息和《甄嬛传》的版权证明。申诉的视频链接包含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视频《【鬼畜剧】阴阳怪气宫斗大戏(一)》,该链接处理状态显示:无效 您的申诉请求暂不予以处理。点开该链接,显示平台网站上有《【鬼畜剧】阴阳怪气宫斗大戏(一)》视频,播放量147万,2020年3月30日上线,作者为“绿毛水怪er-”,9.2万关注。该视频下有七个标签:阴阳怪气、搞笑、鬼畜、鬼畜剧场、花少北、某幻君。播放过程中,显示“阴阳怪气 甄嬛传 绿毛水怪作品”。投诉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申诉编号为675881的记录显示,该申诉为著作权侵权申诉,申诉组织为首部版权协会_10,为优某公司代理人(提供有《授权证明》),投诉中包含了申诉组织的组织信息和《甄嬛传》的版权证明。申诉视频链接包含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视频《【鬼畜剧】阴阳怪气宫斗大戏(一)》,在该链接投诉的侵权描述中载明“该链接内容全部,擅自使用了我方享有权利的视频,麻烦处理,谢谢”。该申诉的处理状态是“申诉请求已驳回,您的申诉请求暂不予以处理”。对此,宽某公司表示,优某公司发送的两次通知缺乏对涉案短视频和权利作品之间实质性相似及涉案视频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说明,不构成有效通知,不能触发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优某公司表示,其投诉附上了《甄嬛传》授权书和侵权视频链接,实质性相似和违法性通过侵权链接就可以看到。

2021年12月31日,原告用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固定了其进入微信小程序取证的过程,显示该程序的账号主体为幻某公司,该程序内也有标题、内容、作者与网站一致的视频《【鬼畜剧】阴阳怪气宫斗大戏(一)》,显示146.8万次观看,评论数1,297,8,049弹幕。

宽某公司提供了绿毛水怪er-的用户信息,信息中显示了手机号码的部分数字。涉案视频投稿时间显示为2020年3月30日,删除时间显示为2022年6月21日。

优某公司认为,在宽某公司开发手机应用、幻某公司开发微信小程序中,用户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鬼畜剧】阴阳怪气宫斗大戏(一)》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涉案节目中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的画面,已经对优某公司构成了侵权;宽某公司、幻某公司经优某公司两次投诉不予以及时处理侵犯其权利作品的视频,已构成共同的帮助侵权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宽某公司、幻某公司:1.立即停止对优某公司享有权利之作品《甄嬛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2.共同赔偿优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宽某公司辩称,1.被诉视频不是对涉案作品简单复制,而是网络用户在原作品基础上改编形成的新作品,即便侵权,也是侵犯改编权,从权属证据无法看出原告获得改编权授权。2.被诉视频不属于红旗内容,而是具有较高的构成合理使用或者改编的可能,原告发送的两次通知都没有附上视频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没有对被诉作品和权利作品进行侵权比对,不构成有效通知,不能触发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并且被告在涉案平台中设置了便捷的侵权申诉渠道,告知用户禁止传播侵权内容,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即便构成侵权被告主观上没有明知应知过错。3.即使侵权成立,由于被诉视频属于二创视频,对于涉案作品传播有正向促进作用,优某公司赔偿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且过高。

幻某公司辩称,其不是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视频与优某公司权利作品的比对意见方面,优某公司的意见为:虽然涉案片段去掉了部分原片片段,部分片段顺序调换,但总体未脱离原片故事情节以及画面构成,仅是简单贴图和配音,未达到改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改编作品,也不构成合理使用。宽某公司、幻某公司的意见为,被控侵权视频画面不是完全连续,有三个方面变动:1.整体画面有拼接式的使用;2.声音改动;3.单个画面人物形象有“鬼畜”改编;4.情节上和原作品完全不一样,所以构成改编而不是简单复制或信息网络传播。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构成对优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控侵权视频与权利作品相应部分都是宫斗主题,个别画面的拼接、部分人物形象上的贴图、部分台词进行重新配音,都不能改变被控侵权视频整体音画建立在《甄嬛传》相应的音画基础上这一事实,且被控侵权视频播放中还有“阴阳怪气 甄嬛传”的显示,故被控侵权视频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论被控侵权视频是否构成改编作品,都必然使用了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其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传播,必然侵犯了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被控侵权视频是否构成介绍评论说明类的合理使用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介绍评论说明类的合理使用构成的前提是适当引用,而从被控侵权视频对权利视频的引用篇幅看,明显超出适当引用范围,不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中,优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系平台方经两次投诉不予及时处理所构成的帮助侵权责任,则平台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点在于优某公司的通知是否构成有效通知。现阶段,短视频已经逐渐从对原作品的简单截取转化为具有一定二创性质的快餐文化产品,从利益平衡角度而言,要求权利人在投诉时对每一个非简单复制类的短视频与权利视频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是不现实的,不合理地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亦不恰当地提高了法律上“初步证据”的门槛。本案中,优某公司的通知提供了证明其对权利作品《甄嬛传》拥有版权的初步证据,也提供了能准确定位到被控侵权视频的链接,平台认为该通知无实质性比对的内容,不构成有效通知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平台在接到有效通知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不作为态度,构成了帮助侵权行为??砟彻?、幻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平台(即pc端和小程序端)的主体,应共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一、宽某公司、幻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优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驳回优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宽某公司、幻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优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被诉侵权视频并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改编,而属于对涉案作品的部分复制。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短视频文化的兴起,作为其中重要一支的“鬼畜”视频在丰富人们文化生活同时,也成为侵犯原视频著作权的高发地,目前国内最大的“鬼畜”视频平台是B站。“鬼畜”视频,属于剪辑重制视频,视频的制作者将现有视频剪辑,并通过技术手段放缩或调高音高、音调,再将编辑过的素材拼接起来。与一般的剪辑重制视频不同,“鬼畜”视频通过技术手段,使视频中的人物形象、声音与视频的背景音乐形成一种同步感和节奏感(如模拟说唱),或逐字拼接形成新的歌曲,同时保持画面和音质不变,保留原视频人物形象的特征。本案就是因“鬼畜”视频侵犯原视频著作权而引发的著作权人与平台间的纠纷,优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平台帮助侵权行为体现为平台收到两次投诉后的不作为,从而本案最大的争点在于,权利人的投诉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有效通知进而触发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当然,平台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是用户上传的“鬼畜”视频构成对原视频的侵权,对于该争点,法院通过对“鬼畜”视频的整体音画来自于原视频这一事实,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且“鬼畜”视频对原视频的引用明显超出适当引用程度,不构成合理使用,最终认定“鬼畜”视频构成对原视频著作权的侵权。本文聚焦于涉“鬼畜”视频类平台责任中“有效通知”的司法认定规则。

本案中,平台方认为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因缺少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而不属于有效通知,进而不触发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平台方所指的初步证据,就是权利人应在通知中附上“鬼畜”视频和权利作品的侵权比对,以证明“鬼畜”视频对权利作品的使用系不构成合理使用的侵权行为。法院最终否定平台方该主张,主要基于以下方面考量:

?一、规则层面对平台方的角色定位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明确了平台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应采取的措施,即立即删除、断链,同时向服务对象转通知或公示通知,在收到服务对象书面说明后,平台应立即采取恢复措施,同时将说明转送权利人?!吨谢嗣窆埠凸穹ǖ洹?#xff08;以下简称“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则对此做了修改,即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网络用户接到通知后,可以向平台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平台接到声明后,应将声明转送权利人,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从该修改看出,平台收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不再需要立即删除、断链,而是需要转通知+必要措施,同时在网络用户提出反通知(如有)的情况下,并非立即终止措施,而是先将反通知转送给权利人,并根据权利人是否有后续投诉或起诉行为确定是否终止必要措施。也即,平台对通知、反通知的信息转递是第一位的,其必要措施的采取和终止主要基于权利人-网络用户两造的相关反应,可以看出,平台在用户上传内容涉嫌著作权侵权时,其地位更强调为信息传递者而非侵权与否的评判者。特别是,“鬼畜”视频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是否构成,即使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需要个案判断的较为复杂的问题,平台并不具有此等判断力,即使权利人提供了视频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意见,也不必然增进平台的判断能力,亦与平台作为信息传递者的定位不符,甚至会令平台因介入过多而产生评判处置上新的侵权风险。综上,基于平台方的角色定位,其对权利人发出通知的初步证据要求不宜过高。

?二、避风港规则运行机制本身的制衡性

如前所述,避风港规则在民法典等规则层面囊括了“通知-转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反通知-转递-无后续-恢复”规则,与此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还特别规定了权利人错误通知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人的通知不必然产生删除、断链的效果,网络用户的反通知也会对权利人的通知产生反制效果,且权利人若错误通知还需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机制环环相扣,在权利人与网络用户间形成制衡关系,给权利人随意发出通知套上了紧箍咒。由此,平台对权利人发出有效通知所对应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不需要过高。该初步证据的标准应该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反通知的证明标准一致。如果提高权利人初步证明的标准,则同样用语的反通知的证明标准也要相应提高,这显然对权利人-网络用户两造不产生实质性的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平台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存在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决定必要措施内容的弹性判断空间,在此空间范围内,平台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如本案中,基于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不包含详细的侵权比对,平台对被控侵权视频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尚存疑虑,此时平台及时进行转通知,让用户发表意见,而非直接删除、断链,也并非过错,但其完全不作为,则构成帮助侵权。

?三、“鬼畜”视频的特点

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或专利侵权的权利人投诉中,往往会有侵权产品的标识或技术特征的比对材料,而著作权侵权特别是视频类侵权纠纷的权利人投诉中,该类比对实属少见,究其原因,在于侵害对象性质不同。以视听作品为例,其本质是“上下有关联的一系列连续画面”,对于整段复制截取类短视频而言,被诉侵权视频与权利视频的实质性相似不证自明,权利人只要证明其对权利视频的权属及被诉侵权视频的位置,平台就能迅速作出判断;对于剪辑拼接类视频而言,如要找出被诉侵权视频的每一帧画面使用了权利作品中的哪一帧画面,实属工程浩大,然画面的一致性,却很容易通过观看被控侵权视频而得出大致结论。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视频作为典型的“鬼畜”视频,系对权利视频整体画面的拼接式使用,所以权利人将投诉中的侵权描述简化为“该链接内容全部,擅自使用了我方享有权利的视频”,并未进行一一比对。正如判决所述“短视频已经逐渐从对原作品的简单截取转化为具有一定二创性质的快餐文化产品,从利益平衡角度而言,要求权利人在投诉时对每一个非简单复制类的短视频与权利视频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是不现实的,不合理地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亦不恰当地提高了法律上‘初步证据’的门槛。”

也许有人会提出,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视频时长很短,基本使用了权利视频相对集中的一段音画,比对难度并不大。然而“法律有但书,逻辑无例外”,一旦确定剪辑类短视频有效通知的初步证据需要包含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意见,则在海量短视频的背景下,权利人进行维权将面临极大障碍。

?四、法律上对初步证据的规定及解读

民法典对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的具体内涵未做明确,实际上赋予平台方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如本案中,平台对权利人的两次投诉都予以驳回,认为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达到“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应进一步提供短视频与权利作品的比对说明。

基于法律上相同概念含义应该大致相同的判断,我们确定证明标准时,可参考其他法律的规定及解读?!吨谢嗣窆埠凸床徽本赫ā返谌醯谝?、二款都有“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规定,对该证明标准,学者的解读为明显低于高度可能性标准,甚至可以低于通常理解的优势证据标准,能够达到证明30%以上可能性的证据,即可以达到初步证明标准,满足提供初步证据的法律要求。

可见,对裁判者而言,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是相对较低的,对于平台这一信息传输通道而言,其判断通知是否有效的初步证据标准,至少不能高于裁判者的标准。

结语

权利人向平台发送的有效通知需要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而该初步证据证明标准应低于优势证据标准,结合平台的角色定位、避风港规则设置本身的互相牵制性、“鬼畜”视频特点、法律上对初步证据的规定及解读等因素,因用户发布“鬼畜”视频引发的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发送的通知不需要包含“鬼畜”视频与权利视频实质性相似的具体比对意见。本案中,平台方超出“初步证据”证明标准要求的比对意见,因其并非法律上权利人投诉通知有效的必要条件,故平台对权利人两次通知审核不通过的行为,系处置不当,应为此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本案是短视频产业不断发展对平台避风港规则适用产生冲击的体现,而本案的裁判,也有助于对有效通知的内涵形成更为深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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