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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使用抗辩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

发布时间:2025-08-05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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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思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为其核心商标,经过持续推广使用,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行业地位;思某德公司侵犯了其的权利商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思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就“SCANTECH”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国知局已有5份生效裁决认定该被控侵权商标不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思某德公司在先使用的相关证据亦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主张;思某德公司不断发起相关争议,已经严重干扰了其的商标布局和本土高科技企业的正常运营。请求法院判令思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思某德公司辩称:在思某公司的权利商标注册申请及使用日前,其“SCANTECH”字号及商标已经使用超过10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思某公司抢注其使用在先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其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思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成果转让;机电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批发、零售等等。第20457964号注册商标“ ”,权利人思某公司,核定分类9:工业用放射设备、3D眼镜,注册日期2019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第36343203号注册商标“ ?”,权利人思某公司,核定分类9:光学器械和仪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光学扫描仪、测量器械和仪器、数码图像扫描仪、手持式扫描仪、量具、传感器、三维立体扫描仪、图像扫描仪(截止),注册日期2020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30年8月13日。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思某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

思某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股东为UMICRON LIMITED(企业法人)、Aleph SA(其他投资者),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制造业。公证书显示:思某德公司在其ICP备案的官方网站scantech.cn上对带有“SCANTECH” “ ?”标识的的X射线测厚扫描仪、传感器、控制系统进行推广宣传;在其官方注册微信公众号上对带有“SCANTECH” “ ?”标识的的X射线测厚扫描仪、传感器、控制系统在广州、上海、南京、深圳、北京等地的参展情况进行宣传,并称其新办公地址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某街道;思某公司在广州市黄埔区某街道对思某德公司的带有“SCANTECH” “ ?”标识X射线测厚扫描仪、传感器、控制系统的产品及产品图册进行拍照、录音取证。思某公司将(2022) 粤广南粤第17932号公证书的录音节选整理成文字,主要内容为:1.被控侵权产品商品名称叫“在线X光测厚仪”,有时候会叫测厚系统或克重系统;2.2021年广州公司生产了378台,2022年7月份的时候已经突破300台,2022年预计过400台,现在思某德全球都是广州公司做;3.被控侵权产品有单检测和自动控制,单检测价格空间大概是30万至40万多/台,自动控制的柜子再加6万到20万区间/台,重载机大概50万。为证明其从2006年起就开始使用“SCANTECH”商标,远早于思某公司使用商标及申请之日,思某公司是对思某德公司“SCANTECH”字号及商标的恶意抢注,思某德公司提交十一组证据。

思某德公司曾就思某公司的其他“SCANTECH”商标(注册号分别为52002247、52017074、57369161、60939061、60939073)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异议。2023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第52002247号被异议商标“SCANTECH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量具;三维立体扫描仪;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异议人(思某德公司)称被异议人(思某公司)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该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产品介绍、荣誉证书、产品照片、供销合同、杂志宣传、展会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CANTECH”商标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知晓,亦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上述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对该商标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谕碛?#xff0c;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52017074号、第57369161号、第60939061号、第60939073号商标亦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思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思某公司第20457964号“ ?”商标及第363432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宣传使用“SCANTECH”、“ ”标识的X射线测厚扫描器、传感器、控制系统,停止在宣传中使用“SCANTECH”、“ ”字样;二、思某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思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三、驳回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思某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思某德公司在思某公司使用和申请注册权利商标前,已经在x射线测量仪器及控制系统、软件等相关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其生产的产品通过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被诉侵权标识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在工业仪器测量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且在2015年后,思某德公司仍在x射线测量仪器及控制系统、软件等相关商品持续、稳定地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思某德公司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但在后续使用中,应注意附加区别标识,以与思某公司的权利商标相区分,避免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述

商标侵权纠纷中涉及先用权抗辩的,应当坚持利益衡平原则,合理兼顾?;ぷ⒉嵘瘫曛刃蛴胛こ鲜稻叩南扔萌ㄒ?#xff0c;防止“注册霸权”与“市场混淆”的双重风险。针对先用权抗辩案件的共性问题,审判实践应注意如下方面:

一、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对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除了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并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新旧商标法对商标异议处理的救济程序不同导致该决定是否生效也不同。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做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故依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商标局认为注册异议不成立而准许注册的行政决定并不能认为是已经生效,进言之,不宜以该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作为认定民事案件的依据。

二、运用证据规则对先使用抗辩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先使用抗辩证据往往数量多、种类多,有的还是缺少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制件,如何结合“在先使用”和“有一定影响”两个在先使用抗辩的基本要件,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作定性定量分析成为困扰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结合在先使用抗辩证据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审查认证相关证据应注意:

其一,坚持综合判断原则。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是由审判人员中根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而非根据单一证据或数个证据进行比较判断。比如思某德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18日的广东省环境?;ぞ值摹豆赜谕釹cantech X射线测厚仪中豁免管理的函》,如何看待其证明力问题,就不能孤立以单证形式来认定。综合考虑:1.该函具体明确到产品的名称、型号、品牌(标识);2.该函是由国家机关依职责作出。一般而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思某德公司报批的目的是为了让其产品顺利进入市场交易而非仅在于内部请示、交流;4.思某德公司与部分客户交易中附随该函以及在网站中展示该函件,上述在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推理合乎逻辑,亦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可以认定思某德公司自2008年起其已经开始将Scantech作为商业标识使用。

其二,注意发挥经验法则在证据综合认定中的重要作用。经验法则是包含职业技术以及专业科学的一般常识或法则,只有通过经验法则才能对事物作出合乎逻辑的判断,进而作出合理的事实认定?!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诿袷滤咚现ぞ莸娜舾晒娑ā返谑豕娑?#xff0c;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外,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思某德公司自2006年获准成立起一直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为“SCANTECH”(企业字号),其于2011年注册的域名亦为“Scantech”;审计报告显示,思某德公司在2015年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规模企业,常以自有品牌对外开展经营业务;市场主体将企业字号同时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也是常见商业习惯。在案证据没有显示思某德公司还有使用其他标识对外经营,故思某德公司提交的相关主体登记资料、域名登记信息、审计报告等证明其自成立以来一直将“SCANTECH”既当作企业字号使用,也将其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具有高度可能性。

其三,对于未能提交原件的复制品的证据效力并非一概排除?!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谑视谩粗谢嗣窆埠凸袷滤咚戏ā档慕馐汀返谝话僖皇趺魅?#xff0c;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思某德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部分杂志文章零碎,且缺少原件核对,对这些证据不能以其为复印件就完全否认其证明力。这些复制件有相关广告协议、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入刊回执等印证,特别是第三方平台,比如2011年“中国塑协cppia”制作的通讯录显示:支持单位“ ?广州思某德电子测量设备有限公司”等, 可以证明思某德公司在2015年前在《PT现代塑料》《聚风塑料》《锂电世界》《非织物材料》等杂志上宣传推广含有被诉侵权标识“ ?”的产品。

三、正确理解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有一定影响”

《商标法》为未注册商标提供?;さ那疤嵩谟谠谙仁褂萌嘶谄涠晕醋⒉嵘瘫甑氖褂靡巡诵枰瘫攴ū;さ睦?#xff0c;而此种利益的产生原则上不需要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要求其知名度已延及较大的地域范围。因此,通常情况下,如果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则该商标便具有了保护的必要性。相应地,该商标便已达到该规定中“一定影响”的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二)》中也指出“关于知名度的高低程度,一般不宜要求过苛,即只要满足在先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则符合具有‘一定影响’的要求”。

四、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在后申请注册人为恶意抢注商标

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并不能当然阻却在后非恶意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当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虽达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但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无侵占在先使用商标声誉的恶意、客观上无刻意与在先使用人相联系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并成功申请在后注册商标的,商标法通过该抗辩条款给予在先使用人在其原使用范围内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继续使用,让先后二者的商标在市场中共存,这是法律对于双方主观上均属于诚信善意的一种肯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鸭王”商标行政诉讼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作出诠释,该案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31号裁定认定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不正当手段’从而核准其注册是正确的”,但同时肯定“北京鸭王在先使用所形成的在先权益应该得到?;?#xff0c;其有权在北京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在先使用的鸭王标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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