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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某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某祥公司)因与湖北鑫某康化工有限公司(鑫某康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诉至法院。三某祥公司主张鑫某康公司违反《购销合同》中“竞业条款”(限制其向三某祥公司下游客户交易),要求补偿管理费50万元。鑫某康公司辩称该条款无效且未违约。
法院认定:1.《购销合同》第八条“竞业条款”中“需方客户”等术语含义不明确,一审解释不当;2.该条款实质为分割湖北省枣阳市及周边甲醛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违反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应认定无效;3.条款无豁免情形。因条款无效,三某祥公司基于此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依据。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某祥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3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三某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光武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鑫某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环城鲍庄村四组(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湖北三某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某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康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具体语境下称武汉中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2023)鄂01知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三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王远,被上诉人鑫某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宁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某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三某祥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鑫某康公司向三某祥公司补偿管理费5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某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6日,三某祥公司(需方)与鑫某康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三某祥公司购买鑫某康公司生产的甲醛,并由鑫某康公司将货物运送至三某祥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还约定了鑫某康公司不得越过三某祥公司向三某祥公司下游企业供货的“竞业条款”。但鑫某康公司利用向三某祥公司指定的客户送货的便利条件,在知晓三某祥公司客户的相关情况后,违反《购销合同》中的“竞业条款”的约定,与三某祥公司的客户发生购销关系。鑫某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鑫某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三某祥公司在与鑫某康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中写入的所谓“竞业条款”,既限制了鑫某康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分割销售市场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二)《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哪些客户属于三某祥公司的下游企业,鑫某康公司对三某祥公司单方确定的客户名单不予认可。(三)《购销合同》中关于鑫某康公司如违反所谓“竞业条款”,需按1000元/吨的标准补偿三某祥公司所谓“客户开发、维护等管理费用”,该费用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即便三某祥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管理费成立,鑫某康公司销售给三某祥公司的甲醛单价亦仅为1500元/吨左右,且三某祥公司的甲醛采购量有限,鑫某康公司销售甲醛给他人却被要求按1000元/吨的标准向三某祥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四)在鑫某康公司根据三某祥公司的指令向湖北嘉某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产品之前,嘉某达公司已经是鑫某康公司的客户,且嘉某达公司仅是有实际需求时方向三某祥公司订购甲醛,故其并非三某祥公司的固定客户。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三某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11月8日,三某祥公司与嘉某达公司共计签订五份《采购合同》,最后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30日,由三某祥公司向嘉某达公司供应浓度≥36.8%的甲醛,单价为1670元/吨。
2021年11月16日,鑫某康公司(供方)与三某祥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三某祥公司向鑫某康公司采购66吨、规格型号为“36.8”、单价为1570元/吨的甲醛,甲醛产品的质量要求按GB/9009-2011国家标准执行,总金额为103620元(含税费及运输费),具体交货地点由需方指定。《购销合同》第八条“竞业条款”载明:“供方应对需方客户企业进行保密处理,不得出现串货现象,当供方或其代理在不知情下进入需方下游企业,限令供方在7个工作日内停止供货。若今后货物仍出现在需方下游客户,那么供方需补偿需方1000元/吨客户开发、维护等管理费用,直到供方停止供货为止,此条款有效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p>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三某祥公司向鑫某康公司交付三张金额分别为13713.36元、50000元、78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分别于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2月13日向鑫某康公司账户转款50000元、491.44元。以上金额累计192204.8元,对应的甲醛采购数量为122.42吨。三某祥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其指令鑫某康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直接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33.54吨,于2021年11月18日直接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32.66吨,于2021年11月24日直接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33.96吨,于2021年11月29日直接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28.92吨。2021年11月27日,三某祥公司人员在与鑫某康公司人员微信聊天中指示“明天上午送30吨甲醛到余家湖嘉某达”。鑫某康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其接到三某祥公司要求其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的首次指示时间为2021年11月27日。
自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湖北道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某公司)向鑫某康公司采购甲醛,并于2021年11月14日指示鑫某康公司向嘉某达公司运输甲醛。
2022年1月1日,鑫某康公司(供方)与嘉某达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在202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的合同履行期内由鑫某康公司向嘉某达公司供应浓度≥36.8%、单价为1300元/吨的甲醛。2022年2月15日,鑫某康公司(供方)与嘉某达公司(需方)另签订一份《框架协议》,约定:在2022年2月15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的合同履行期内,由鑫某康公司向嘉某达公司供应浓度≥36.8%的甲醛,每吨甲醛的单价按实际每批采购订单合同的价格执行。此后,自2022年2月起,每月25日鑫某康公司再与嘉某达公司签订一份《采购订单合同》,每份合同的期限均至下月最后一日。经统计,鑫某康公司自2022年1月6日至2月16日向嘉某达公司提供了3批甲醛,总量为100.81吨,每吨单价均为1300元;在2022年3月向嘉某达公司提供了12批甲醛,总量为412.79吨,每吨单价均为1430元;在2022年4月向嘉某达公司提供了5批甲醛,总量为174.38吨,每吨单价均为1600元;在2022年5月向嘉某达公司提供了2批甲醛,总量为68.34吨,每吨单价均为1460元。截至2022年5月31日,鑫某康公司向嘉某达公司累计供应甲醛756.32吨,总金额为1100127.1元。
2022年3月28日,三某祥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鑫某康公司邮寄一份标题为“关于‘湖北嘉某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告知函》”,称:“鉴于贵方(供方)与我方(需方)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RX2021111601)》,约定由贵方向我方提供产品甲醛。现我方特向贵方告知如下:嘉某达公司系我方与贵方签署《购销合同》前长期开发、维护的客户企业,即为我方下游企业。以上信息请贵方保密处理,且不得出现串货情形。谢谢配合!”鑫某康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签收该告知函。
三某祥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称:三某祥公司的客户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购销合同》中写入第八条“竞业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鑫某康公司通过与三某祥公司交易后获取其下游客户信息,继而跳过三某祥公司直接与其下游客户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鑫某康公司与三某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是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二)鑫某康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购销合同》承担责任。
鑫某康公司生产、销售甲醛产品,三某祥公司销售甲醛产品。虽然鑫某康公司属于三某祥公司的上游供货商之一,但在与其他客户交易中两公司属于有竞争关系的平等主体。鑫某康公司对《购销合同》第八条中记载的“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有异议,认为该限制条款对鑫某康公司显失公平且属于分割商品销售市场的垄断条款。如果仅按上述名词的字面文义理解,上述三个名词的覆盖对象范围确实过宽且不明确,但根据三某祥公司对该条款的目的所作解释,《购销合同》第八条实际是禁止鑫某康公司利用与三某祥公司交易而获取三某祥公司的客户信息,并越过三某祥公司直接与其下游客户交易。故《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的“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应解释为此前与三某祥公司存在交易且不为鑫某康公司所知悉的主体。依此理解,《购销合同》第八条属于保护三某祥公司客户信息的条款,并非分割市场、限制竞争的垄断条款,也无显失公平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鑫某康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购销合同》承担责任,应结合前述对《购销合同》第八条中“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含义的理解,分析鑫某康公司是否确实利用其掌握的三某祥公司客户信息与嘉某达公司进行交易,进而判断鑫某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鑫某康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其最迟于2021年11月14日已通过道某公司知悉嘉某达公司存在采购甲醛的需求,也清楚嘉某达公司的采购价格。上述时间点早于三某祥公司陈述的其最早指示鑫某康公司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的时间点即2021年11月17日。故鑫某康公司与嘉某达公司直接交易的时间(2022年1月1日)虽晚于三某祥公司与嘉某达公司交易的时间,但根据前述对《购销合同》第八条中“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的理解,应认为嘉某达公司并不属于该条所指的“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或“需方下游客户”。鉴于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鑫某康公司是利用三某祥公司客户信息与嘉某达公司进行交易,故应认为鑫某康公司并未违反《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鄂01知民初33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湖北三某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湖北三某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三某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某康公司赔偿三某祥公司违约金11万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鑫某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一)一审判决关于三某祥公司与鑫某康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之第八条为合法有效条款的认定正确,但对该条中“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的含义理解错误。对照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的文字表述,无论是从字面含义还是结合该条款中“不得出现串货现象”“不知情下进入”等措辞加以理解,上述三个名词的含义均是清楚明确的,即仅限定为与三某祥公司存在长期、稳定供货关系的客户。三某祥公司之所以要求鑫某康公司自签订《购销合同》之日起三年内负有不得与该类客户进行直接交易的竞业禁止义务,目的是希望维护自己为发展长期稳定客户而在前期投入的成本。对于下述两种情形,即“在鑫某康公司与三某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已经与鑫某康公司发生过甲醛直接买卖关系的客户”以及“无论在鑫某康公司与三某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还是之后,与三某祥公司仅发生零星若干甲醛买卖交易,不属于向三某祥公司长期、稳定采购甲醛的下游客户”,均不在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中“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的覆盖范围之列。也即,如果鑫某康公司的甲醛买卖交易的相对方属于上述两种客户情形,均不会构成对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的违反。虽然三某祥公司在与鑫某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未提示嘉某达公司是三某祥公司的下游稳定客户,但在2022年3月发给鑫某康公司的《告知函》中已明确向其告知嘉某达公司是三某祥公司的下游稳定客户。鉴于《购销合同》第八条的设置目的是?;と诚楣居肫湎掠慰突е浣灰椎某て谖榷ㄐ?#xff0c;避免鑫某康公司利用其向三某祥公司指定的下游客户送货之便利,绕过三某祥公司与该下游客户直接发生交易,故一审判决将“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的含义仅界定为此前与三某祥公司存在交易且不为鑫某康公司所知悉的主体,明显构成对该三个名词语义的过度限缩解释。(二)一审判决关于嘉某达公司不属于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所指“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或“需方下游客户”的认定,以及关于鑫某康公司并非利用三某祥公司客户信息与嘉某达公司进行交易的认定均属错误。三某祥公司于2019年7月与嘉某达公司发生首次甲醛买卖交易,而三某祥公司系于2021年11月12日首次指示鑫某康公司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一审判决查明的“2021年11月16日”系三某祥公司与鑫某康公司补签正式书面合同的时间,而非双方实际交易的时间。根据鑫某康公司提供的证据,鑫某康公司系于2021年11月14日作为道某公司的上游供应商,根据该公司的指示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继而于2022年1月以供方身份首次与嘉某达公司发生甲醛购销交易。故鑫某康公司通过道某公司首次知晓嘉某达公司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4日。无论是鑫某康公司根据道某公司的指示向嘉某达公司送货的时间,还是鑫某康公司与嘉某达公司首次发生甲醛直接交易的时间,均晚于鑫某康公司与三某祥公司首次发生甲醛交易的时间。故对于鑫某康公司而言,嘉某达公司作为与三某祥公司存在甲醛直接买卖交易且此前从未曾与鑫某康公司发生甲醛直接买卖交易的经营主体,无疑属于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所指的三某祥公司的“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或“需方下游客户”。一审判决仅根据鑫某康公司提供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运单》,即认为鑫某康公司最迟于2021年11月14日通过道某公司知晓嘉某达公司有采购甲醛的需求,也清楚嘉某达公司的采购价格,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由此得出的认定结论属于主观臆断。而且,鑫某康公司主张的运送时间“2021年11月14日”亦晚于三某祥公司首次指示鑫某康公司向嘉某达公司送货的时间即“2021年11月12日”。鉴于鑫某康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接到三某祥公司送货通知前,其已经从道某公司处获知嘉某达公司的甲醛采购需求和采购报价,自然也就无从得出“嘉某达公司系鑫某康公司与三某祥公司交易之前,已与鑫某康公司发生甲醛直接买卖关系的客户”的认定结论;相反,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鑫某康公司在与三某祥公司发生甲醛交易之前,其从未与嘉某达公司发生甲醛直接买卖关系,鑫某康公司是根据三某祥公司的指令向嘉某达公司进行多次送货后,转而与嘉某达公司建立起长期供应甲醛的购销关系,并直接导致三某祥公司与嘉某达公司此前建立起来的长期稳定的甲醛买卖交易关系宣告终结。鑫某康公司的行为无疑属于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所明确禁止的“竞业”情形。(三)一审判决关于鑫某康公司与嘉某达公司进行甲醛交易的行为不违反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的认定明显错误。判断鑫某康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以鑫某康公司是否在明确知晓嘉某达公司系三某祥公司下游企业后仍与嘉某达公司发生交易作为依据。枣阳市是湖北省襄阳市下辖的县级市,三某祥公司自身并不具备生产甲醛的能力。三某祥公司在没有接触鑫某康公司之前,涉及与嘉某达公司订立的甲醛买卖合同的交货事宜,三某祥公司主要是到湖北省枣阳市周边地区寻找供应商,再指示供应商向嘉某达公司供货。三某祥公司后续之所以选择由鑫某康公司向嘉某达公司供货,主要考虑是鑫某康公司的住所地就设立在湖北省枣阳市,距离三某祥公司的经营场所较近,取货较为方便。虽然与三某祥公司存在较为稳定的甲醛购销合同业务的下游企业不止嘉某达公司一家,但自从鑫某康公司与嘉某达公司签订甲醛购销买卖合同和合作框架协议后,三某祥公司就再未能与嘉某达公司签订甲醛购销合同。三某祥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鑫某康公司邮寄的《告知函》中明确告知嘉某达公司系三某祥公司的下游企业,鑫某康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签收《告知函》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嘉某达公司系三某祥公司的下游客户。然而,鑫某康公司不但没有及时解除或终止与三某祥公司的甲醛买卖交易,反而于2022年4月、2022年5月与嘉某达公司继续发生甲醛买卖交易。鑫某康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竞业条款”的约定,理应对三某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三某祥公司造成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三某祥公司在本案上诉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11万元,该数额对应的是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阳法院)作出的(2022)鄂068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内容。三某祥公司认为,相比于其在枣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某康公司赔偿50万元补偿管理费,枣阳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适当,故三某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直接以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上诉主张的赔偿数额,“补偿管理费”和“违约金”指代的系同一事物,故三某祥公司仅是限缩原先诉请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存在对本案诉讼请求在二审进行实质变更的情况。
鑫某康公司辩称:(一)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既属于排除、限制正当竞争的垄断条款,也属于排除、限制鑫某康公司主要权利并对鑫某康公司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亦属于违反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条款。无论从哪一个方面加以审视,该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第一,鑫某康公司与三某祥公司同处于湖北省襄阳市下辖的县级市即枣阳市,双方所面向的甲醛需求客户高度重合。鑫某康公司系于2021年10月1日方开始生产和销售甲醛的市场新入企业,三某祥公司在此之前则已存在数年且属于专门从事甲醛销售的贸易型企业。当鑫某康公司取得甲醛经营许可并开始努力开拓市场时,湖北省枣阳市及枣阳市周边的很多企业可能已是或曾是三某祥公司的甲醛客户。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既未设置任何限制性条件或例外情形,也未明确哪些客户属于三某祥公司的“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或“需方下游客户”,亦未明确三某祥公司向鑫某康公司购买甲醛是自用还是转售,甚至在枣阳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开庭审理三某祥公司诉鑫某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三某祥公司不仅未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提及嘉某达公司是其客户,也未曾向鑫某康公司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嘉某达公司是其客户的证据。鑫某康公司不认可三某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中“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所作的解释。本案一审庭审中,三某祥公司对上述三个名词的解释是指嘉某达公司,但其在看到鑫某康公司主张《购销合同》第八条属于垄断条款和格式条款后,为规避被法院将该条认定为垄断条款或格式条款的诉讼风险,三某祥公司转而刻意将上述三个名词的含义限缩解释为“与三某祥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甲醛买卖交易关系的客户”。三某祥公司主张《购销合同》第八条的设置目的是?;て溆肫湎掠慰突е浣灰椎某て谖榷ㄐ?#xff0c;以免被鑫某康公司利用向三某祥公司指定的下游客户送货之便利,绕过三某祥公司与该下游客户直接发生交易,该观点纯粹是三某祥公司企图逃脱反垄断法适用而有意对上述三个名词进行趋利避害的限缩性解释。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的实质,就是三某祥公司限制鑫某康公司甲醛商品销售地域和销售对象之“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条款。三某祥公司恶意限制鑫某康公司在湖北省枣阳市本地及周边地区开拓市场,目的是排除、限制类似鑫某康公司这样的市场同行与其展开公平竞争。故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禁止分割销售市场的规定,《购销合同》第八条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第二,自由选择产品销售区域和销售对象是鑫某康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所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企业经营权。三某祥公司既不是鑫某康公司的独家经销商或总代理商,又没有就《购销合同》第八条与鑫某康公司进行任何协商,更未就该条款的存在向鑫某康公司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明显属于格式条款。三某祥公司作为草拟和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当事人,在该条款中企图排除、限制鑫某康公司享有的自由选择销售对象和开拓市场区域的企业经营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第三,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不仅严重损害鑫某康公司的生存权,也严重损害湖北省枣阳市及其周边地区甲醛用户特别是甲醛需求大户的利益。目前湖北省襄阳地区具备甲醛生产资质的企业只有鑫某康公司一家。鑫某康公司和三某祥公司位于同一个地区,双方之间的市场可谓高度重合。三某祥公司经营甲醛的时间要早于鑫某康公司好几年,其已经拥有的下游客户显然不止嘉某达公司一家。按照三某祥公司拟定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只要鑫某康公司与三某祥公司每签订一次《购销合同》,鑫某康公司便负有自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与三某祥公司下游客户发生甲醛交易的竞业禁止义务,此势必导致鑫某康公司无法向湖北省枣阳市相当数量存在甲醛需求的下游企业供货,对鑫某康公司而言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约束。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如被认定合法有效,将意味着即使像嘉某达公司此类终端甲醛需求企业主动联系鑫某康公司采购甲醛,鑫某康公司也只能选择拒绝,这不仅会严重损害鑫某康公司的生存权,也会严重损害湖北省枣阳市及其周边地区甲醛用户特别是甲醛需求大户的交易对象选择权,进而导致前述存在甲醛需求的终端用户只能被迫转向湖北省枣阳市周边甚至更远的地区采购甲醛,此无疑将不必要地增加甲醛用户的采购及物流成本负担。(二)三某祥公司向鑫某康公司主张的索赔数额,无论冠以何种名目均属于不正当利益,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在三某祥公司向鑫某康公司采购甲醛之前,鑫某康公司就通过道某公司向嘉某达公司间接供应过甲醛。换言之,嘉某达公司此前就已经是鑫某康公司的终端用户和下游企业,之后由于嘉某达公司希望直接向厂家采购甲醛,故道某公司将鑫某康公司引荐给嘉某达公司。第二,嘉某达公司并非三某祥公司的稳定客户,三某祥公司也非嘉某达公司的唯一甲醛供应商。嘉某达公司每月都会邀请甲醛供应商报价,再从中选择报价相对较低的供应商订立购销合同。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三某祥公司仅是断续向嘉某达公司供应甲醛,双方并不存在三某祥公司所称的所谓“持续、稳定的甲醛购销关系”。即便鑫某康公司向嘉某达公司直接供应甲醛后,鑫某康公司也并未成为嘉某达公司的唯一甲醛供应商。因此,嘉某达公司停止向三某祥公司采购甲醛与鑫某康公司向嘉某达公司直接供应甲醛,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鑫某康公司直接向嘉某达公司销售甲醛,在此过程中鑫某康公司从未“借用”三某祥公司的任何资源渠道,故三某祥公司向鑫某康公司主张所谓的“管理费”或二审中改为向鑫某康公司主张所谓的“违约金”,均毫无任何道理可言。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三某祥公司也无权基于无效条款向鑫某康公司主张所谓的“管理费”或“违约金”。综上,鑫某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三某祥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供了两份证据:1.三某祥公司工作人员与鑫某康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查询截图2份,拟共同证明三某祥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交流就甲醛采购事宜与鑫某康公司达成一致,双方交换收款账号和开票信息后,三某祥公司于同日通过背书转让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鑫某康公司预付了91713.36元的甲醛货款。由此说明三某祥公司与鑫某康公司早在2021年11月10日就已经建立甲醛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涉案《购销合同》仅系双方在业已确立甲醛买卖交易关系后完善的补签手续。2.鑫某康公司出具的《湖北鑫某康化工有限公司出库单》(以下简称出库单)和嘉某达公司出具的《湖北嘉某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单》(以下简称过磅单)各一份,拟证明鑫某康公司基于与三某祥公司达成的甲醛购销合同关系,按照三某祥公司的指示,于2021年11月12日向三某祥公司的下游需方客户嘉某达公司送货,该送货时间早于鑫某康公司所称其作为道某公司供应商初次知晓嘉某达公司并向该公司送货的时间即2021年11月14日。
鑫某康公司针对三某祥公司上述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中的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截图显示票据状态为“背书待签收”,由此说明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货款仅是三某祥公司一厢情愿的单方行为,鑫某康公司暂未同意接收该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第二,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应的货款金额是103620元,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之和为91713.36元(78000元+13713.36元),与书面合同的金额并不一致,故不能以此推定2021年11月16日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先发生交易而后再补签合同。第三,预付一定金额款项并不代表双方就标的物、单价、数量及交货地点等事项已达成一致,故证据1不能证明三某祥公司与鑫某康公司之间的甲醛买卖合同关系早在2021年11月10日即已成立,更不能证明2021年11月16日的《购销合同》是双方补签的合同。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第一,证据2中的过磅单与鑫某康公司从嘉某达公司取得的5张《嘉某达称重计量单》的格式明显不一致。鑫某康公司持有的《嘉某达称重计量单》中关于车号、皮重、净重、称重日期等重要数据都是机打内容,且有流水号和司机签名,而三某祥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上的所有信息都是手写,“司机签名”和“结算数量”一栏都是空白。第二,三某祥公司提供的过磅单系用于对外发货时过磅称重的场景,该过磅单上显示“黄联由客户保存”,而三某祥公司显然不是嘉某达公司的客户,而是嘉某达公司的甲醛供应商,故该过磅单不应由三某祥公司持有。第三,过磅单中明显存在涂改痕迹。该单据上手写部分的笔迹存在三种颜色,特别是,客户位置处的“三润祥新材料公司”笔迹内容与该张单据其他部分的笔迹内容的颜色明显不一致?;谎灾?#xff0c;“三润祥新材料公司”的字样明显是事后补上去的。第四,过磅单出现在三某祥公司手中亦不合常理。谁指示司机送货,司机完成送货后就会将收货人开具的称重计量单或过磅单交还给谁,此属于业内惯例。三某祥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用以证明其于2021年11月13日指示鑫某康公司运送一车甲醛到嘉某达公司,则依业内惯例,司机在完成该次送货后应当将嘉某达公司开具的过磅单或称重计量单交还给负责具体安排此次送货任务的鑫某康公司,故过磅单由三某祥公司持有明显不合常理。第五,证据2中的出库单系机打单据,三某祥公司完全可以事后制作,且该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处本应由承担该次运输任务的司机签名,但该出库单上“收货人”一栏的签名人并非该出库单上记载的司机“朱某某”,而是一位余姓人士,此亦表明出库单记载的内容存在异常。
鑫某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补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三某祥公司工作人员余峰于2021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发送给鑫某康公司股东胡某某的一份《购销合同》电子版,拟证明:1.三某祥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鑫某康公司订购一车甲醛,所提供的事先已加盖三某祥公司合同专用章之《购销合同》的第八条“竞业条款”,与双方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第八条“竞业条款”的表述完全一致,且三某祥公司针对该两次由其起草的《购销合同》均未向鑫某康公司履行任何必要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而鑫某康公司在收到三某祥公司2021年11月22日发来的《购销合同》后,方才注意到第八条的表述对鑫某康公司明显不利,故决定不在该份合同上盖章及回传给三某祥公司。2.三某祥公司两次发送给鑫某康公司的《购销合同》文本,除签订日期、采购数量、采购单价、总金额有所不同外,其余条款内容完全一致??杉?#xff0c;《购销合同》属于三某祥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且三某祥公司从未与鑫某康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因此,应认为双方唯一一份彼此均加盖合同专用章、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第八条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三某祥公司针对鑫某康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鑫某康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该证据,三某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一,三某祥公司工作人员余峰于2021年11月10日与鑫某康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互加微信,在当日收到鑫某康公司发来的对公账户信息后即预付了两笔货款共计91713.36元,之后鑫某康公司按照三某祥公司的指示向嘉某达公司送货。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以电子签章的形式补签《购销合同》,在此过程中鑫某康公司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核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购销合同》第八条不属于格式条款。第二,甲醛市场是卖方市场,此意味着三某祥公司必须先支付货款方能从鑫某康公司拿货,鑫某康公司在整个交易中占据强势地位,鑫某康公司如不同意三某祥公司拟定的《购销合同》中的“竞业条款”,完全可以选择不签署合同。鑫某康公司在与三某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却违反合同约定,与三某祥公司下游稳定客户嘉某达公司直接发生甲醛交易关系。鑫某康公司同意嘉某达公司以“本月结上月货款”,并向嘉某达公司报出相比于三某祥公司更低的甲醛供应单价,目的就是先用低价方式抢占市场,而后再逐渐提升甲醛销售价格。鉴于三某祥公司既不具备垄断市场的条件,也未实施任何垄断市场的行为,故鑫某康公司补充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认可三某祥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三某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互加微信的方式,于2021年11月10日从鑫某康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处获得鑫某康公司的对公账户信息,三某祥公司工作人员向胡某某发送了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的查询结果截屏,但不能通过上述事实证明两公司之间已就甲醛采购合同的基本要素(如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总金额等)达成合意。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已成立甲醛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不能证明两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针对“2021年11月10日双方已经达成甲醛买卖关系”所补签的书面合同。2.对三某祥公司提供的证据2,存在出库单上打印的司机姓名为朱某某但收货人一栏却并非朱某某本人的签名、“客户”一栏手写“三润祥新材料公司”的笔迹颜色与该过磅单中其他栏中的手写内容的笔迹颜色明显不一致等疑点,且鑫某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予认可。3.鑫某康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已出现在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故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至于该份证据能否实现鑫某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判决后述判理部分作出认定。
三某祥公司对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关于“三某祥公司陈述称,其指示鑫某康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直接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33.54吨”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首次指示鑫某康公司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2日”。鑫某康公司对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关于“三某祥公司向鑫某康公司交付了三张金额分别为13713.36元、50000元、78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三某祥公司交付的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对于三某祥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将结合下述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作出回应;对于鑫某康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无论是否成立,对后述本院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的评述均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述两部分当事人有异议的内容以外,本院在三某祥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存在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所记载的“三某祥公司陈述称,其指令鑫某康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直接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33.54吨,于2021年11月18日直接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32.66吨,于2021年11月24日直接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33.96吨,于2021年11月29日直接向嘉某达公司运送甲醛28.92吨”的相关内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三某祥公司以鑫某康公司与嘉某达公司达成甲醛购销合同关系,违反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为由,将鑫某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枣阳法院,请求判令鑫某康公司向三某祥公司支付管理费50万元。枣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鑫某康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其与三某祥公司在《购销合同》中达成的“竞业条款”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三某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酌定减少,据此作出(2023)鄂068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判令鑫某康公司向三某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1万元。鑫某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提起上诉。襄阳中院经审理认为,鑫某康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三某祥公司以《购销合同》中的竞业条款实施垄断行为,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为由提出抗辩,枣阳法院以鑫某康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径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违反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鉴于枣阳法院和襄阳中院对该案均无管辖权,襄阳中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鄂06民终128号民事裁定:撤销枣阳法院(2023)鄂068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案件移送武汉中院处理。
(二)三某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经营等。鑫某康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注册资本为5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等。嘉某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8176.977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等。
(三)2019年7月17日,三某祥公司与嘉某达公司签订一份甲醛购销合同,约定:数量为400吨,单价为1280元/吨,总金额为51.2万元。2019年10月10日,三某祥公司与嘉某达公司签订一份甲醛购销合同,约定:数量为400吨,单价为1380元/吨,总金额为55.2万元。2019年12月4日,三某祥公司与嘉某达公司签订一份甲醛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为1280元/吨,但数量不详;2020年5月18日,三某祥公司与嘉某达公司签订一份甲醛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为1090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但数量不详。2020年6月30日,三某祥公司与嘉某达公司签订一份甲醛购销合同,约定:数量为300吨,单价为960元/吨,总金额为28.8万元。
三某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即“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告知函》及邮寄回执各一份”。经查,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三某祥公司明确指示鑫某康公司将甲醛发送给嘉某达公司的情况仅出现一次,即三某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27日在微信中指示鑫某康公司胡某某将30吨甲醛发送给位于余家湖的嘉某达公司,并要求鑫某康公司带上送货单,还把嘉某达公司负责接货人员的联系方式一并发送给胡某某。
(四)湖北省枣阳市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9月16日函复鑫某康公司,表示该公司提交的“湖北鑫某康化工有限公司新建生产10万吨甲醛及深加工产品项目试生产方案”已收悉,要求该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文件关于“试生产”的要求,确保试生产期间的安全生产,在试生产结束前及时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2021年9月18日,鑫某康公司取得有效期为三年(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8日)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鄂F安经字(2021)06830014(3)],许可的危险化学品范围中涵盖甲醛等。2021年9月23日,鑫某康公司取得有效期为三年(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证书编号:420610129),登记品种涵盖甲醛溶液等。2022年12月6日,鑫某康公司取得有效期为三年(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5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鄂)WH安许证【2022】1148号],许可范围涵盖甲醛溶液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根据鑫某康公司在一审答辩及二审答辩中指称的被诉垄断事实,被诉垄断行为主要集中发生在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07年反垄断法)以及民法典施行之后、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2007年反垄断法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对于2007年反垄断法及2020年修正的垄断民事案件规定没有规定的内容,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或者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有规定,且不明显背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合理预期的,可以适用该法及该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三某祥公司与鑫某康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之第八条应否认定为无效条款;(二)三某祥公司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向鑫某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能否成立。
(一)关于三某祥公司与鑫某康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之第八条应否认定为无效条款
关于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的效力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中“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的含义应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薄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谑视谩粗谢嗣窆埠凸穹ǖ洹岛贤嗤ㄔ蛉舾晌侍獾慕馐汀?#xff08;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贝由姘浮豆合贤返诎颂踉级ǖ淖置姹硎隼纯?#xff0c;该条中的“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等三个名词的通常含义,是指与三某祥公司存在甲醛交易关系的下游客户,即向三某祥公司订购甲醛的下游企业。换言之,仅从文字通常含义加以理解,上述三个名词并未对与三某祥公司发生甲醛交易的客户类别和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即基于文义解释,无法直接、无疑义地得出该三个名词仅指代与三某祥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甲醛交易关系之客户的解释结论,更无法直接、无疑义地得出“在鑫某康公司与三某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已经与鑫某康公司发生过甲醛直接买卖关系的客户”以及“无论在鑫某康公司与三某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还是之后,与三某祥公司仅发生零星若干笔甲醛买卖交易的客户”均不在上述三个名词涵盖的对象范围之列的解释结论。本案中,从三某祥公司工作人员与鑫某康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洽谈订立涉案《购销合同》时,三某祥公司作为起草该份《购销合同》的一方,并未对第八条中的“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说明;在双方后续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包括三某祥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指示鑫某康公司运送甲醛给嘉某达公司时,三某祥公司也从未向鑫某康公司明确告知嘉某达公司属于与其存在长期、稳定甲醛交易关系的下游客户或下游企业。因此,从涉案《购销合同》磋商、签署直至履行完毕的整个过程来看,鑫某康公司从未被告知,因嘉某达公司属于与三某祥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甲醛交易关系,嘉某达公司系《购销合同》第八条所指“需方客户”“需方下游客户”或“需方下游企业”,故鑫某康公司不得与嘉某达公司直接发生甲醛购销关系。甚至在鑫某康公司与嘉某达公司于2022年1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框架协议》时,三某祥公司也并未向鑫某康公司作出“嘉某达公司系其长期、稳定下游客户,属于《购销合同》第八条之‘下游企业’”的明确意思表示。事实上,在涉案争议发生之前,三某祥公司明确告知鑫某康公司,嘉某达公司属于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所指“下游企业”的唯一证据,就是其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给鑫某康公司的一份“关于‘湖北嘉某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告知函》”。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中“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应解释为鑫某康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并不知悉的与三某祥公司存在交易的主体,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于鑫某康公司亦难言公平。原因在于,认定民事主体违反一项不作为义务,一般应以该民事主体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不得为哪些特定事项作为前提条件,要求民事主体不得从事其事先不知也完全无从得知的禁止事项,无异于强人所难。一审判决对于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中“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的解释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三某祥公司将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中“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解释为仅指与三某祥公司存在长期稳定之甲醛交易关系的客户,不符合一般文义解释,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是否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条款而应被认定为无效。2020年修正的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狈绰⒍厦袷滤咚纤痉ń馐偷谒氖颂醯谝豢罟娑?#xff1a;“当事人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备?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反垄断法之所以将分割销售市场作为横向垄断协议予以规制,原因在于经营者之间分割地域、客户或者产品市场的行为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既限制了商品供应,也限制了经营者之间的自由竞争。分割销售市场的典型表现情形之一,系“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首先,三某祥公司与鑫某康公司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根据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从涉案《购销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来看,鑫某康公司是根据三某祥公司的指示,将鑫某康公司生产的符合合同约定之规格的甲醛发送给三某祥公司指定的下游客户。鑫某康公司在涉案《购销合同》所涉及的甲醛市场供应链中可被划归为上游生产者,三某祥公司则可被划归为该甲醛市场供应链的中间销售商。但要看到的是,鑫某康公司既然能够生产甲醛,其自然能够在甲醛销售市场向相关终端需求方直接销售甲醛。因此,在针对终端用户的甲醛销售环节,鑫某康公司与三某祥公司在湖北省枣阳市及周边地区的甲醛销售市场进行竞争。因此,应认定三某祥公司与鑫某康公司属于在湖北省枣阳市及枣阳市周边地区的甲醛销售市场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其次,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属于分割销售湖北省枣阳市及枣阳市周边地区甲醛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条款。如前所述,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中“需方客户”“需方下游企业”“需方下游客户”应理解为与三某祥公司存在甲醛交易关系的下游客户,即向三某祥公司订购甲醛的下游企业。根据该条的字面表述,鑫某康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负有不得以自己名义与前述下游企业发生甲醛购销关系的竞业禁止义务?;谏鲜鲈级?#xff0c;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实际上相当于划分出两个销售市场:一个是与三某祥公司存在甲醛购销关系之下游客户市场,对该市场中的下游需求客户,鑫某康公司在竞业禁止期内不得与之发生甲醛购销关系;另一个则是未曾与三某祥公司发生甲醛购销关系之下游客户市场,对该市场中的下游需求客户,鑫某康公司不必受上述“竞业条款”的限制,可自由与之发生甲醛购销关系??杉?#xff0c;藉由包含上述“竞业条款”之《购销合同》的订立,三某祥公司和鑫某康公司在一份貌似寻常的甲醛购销合同中实质达成了一项分割湖北省枣阳市及枣阳市周边地区甲醛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
再次,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消极效果。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列举了五种较为典型的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情形,该五项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被认为是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一旦达成并实施,通?;岵懦蛘呦拗凭赫暮蠊?#xff1b;即使该类协议仅达成但尚未实施,达成该类协议本身亦明显具有反竞争的潜在效果。本案中,如前所述,鑫某康公司在涉案《购销合同》所涉及的甲醛市场供应链中可被划归为上游生产者,三某祥公司则可被划归为中间销售商,且两公司均位于湖北省襄阳市下辖的县级市枣阳市,故无论是对具备甲醛生产资质但进入甲醛市场时间晚于三某祥公司的鑫某康公司,还是对不具备甲醛生产资质但进入甲醛市场时间早于鑫某康公司的三某祥公司而言,在这样一个空间范围相对有限的县级市,两家公司所处的甲醛销售市场天然存在需求客户群体具有较高之交叉重叠的特点。此外,涉案交易涉及的商品即甲醛属于危险化学品,这一商品属性决定了出于货物交付过程中最大限度防范可能发生之易燃易爆运输风险,存在甲醛需求的下游客户往往会将可供应甲醛的交易相对方的地理位置远近和运输距离长短纳入作为筛选潜在交易供应商的重要考量因素。三某祥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述称其找鑫某康公司供货的主要考量因素是鑫某康公司具有就近供货的地理便利条件,即为明证。由此进一步凸显了三某祥公司和鑫某康公司在涉案甲醛商品竞争地域范围上的重叠程度。在空间范围如此有限的地域范围(湖北省枣阳市及该市周边地区)内,特别是在涉案《购销合同》签订时,湖北省枣阳市只存在一家甲醛生产企业即鑫某康公司的情况下,鑫某康公司与存在甲醛需求的终端企业发生交易实属必然。在此情况下,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竞业义务”并结合三某祥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1月22日草拟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竞业条款”内容完全相同的事实细节,此意味着鑫某康公司每与三某祥公司续签一次包含第八条之“竞业条款”的甲醛购销合同,其便负有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与向三某祥公司订购甲醛的下游企业发生甲醛供应交易的不作为义务。上述所谓“竞业条款”所约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存在,不仅排除、限制了鑫某康公司自由选择甲醛交易对象的合法经营权,也剥夺了湖北省枣阳市及枣阳市周边存在甲醛需求的终端企业(如果这些企业与三某祥公司发生过甲醛购销关系)选择与其他甲醛供应商特别是与甲醛生产厂家直接进行交易的自由。尤其是,上述排除、限制鑫某康公司与三某祥公司下游客户直接发生甲醛购销交易的期限,潜在地具有随鑫某康公司与三某祥公司每续签一次甲醛购销合同而被相应变相延长的特点,从而强化了上述反竞争的消极效果。因此,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之效果,违反了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最后,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不存在2007年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法定豁免事由。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せ肪?、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备萆鲜龉娑芍?#xff0c;如果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协议、限制产量或者销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等,落入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制的横向垄断协议范围,经营者欲以有关协议具有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为由主张豁免责任,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三项重要事实:第一,有关协议属于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第二,有关协议为实现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所必需,因而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第三,有关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并且,对于上述三项重要事实,经营者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关协议具有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任一项下所指的积极竞争效果或经济社会效果,且该效果应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能仅依赖于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性推定。本案中,三某祥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然无法完成上述第二项待证事实的证明;相反,根据本院前述分析认定,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所谓“竞业条款”只会有利于拟定该条款之三某祥公司,而不可能惠及湖北省枣阳市及枣阳市周边存在甲醛需求的下游企业(消费者)的利益。于此要强调指出的是,即便三某祥公司前期为开拓市场、发掘、建立和维系长期稳定供需关系客户付出了努力和投入了代价,其固然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受到商业秘密法律提供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xff0c;但亦不能基于此而当然豁免适用反垄断法,更不能以牺牲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竞争秩序为代价来追求自己的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鑫某康公司关于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属于分割销售市场之横向垄断条款的主张成立。鉴于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分割商品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应当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根据2020年修正的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关于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是否因违反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知,合同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须同时具备“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三个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购销合同》是由三某祥公司起草并发送给鑫某康公司,但从三某祥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11月22日发送给鑫某康公司《购销合同》的沟通交流情况看,尚无法看出存在三某祥公司拒绝与鑫某康公司协商合同的情形。因此,鑫某康公司关于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属于格式条款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某祥公司与鑫某康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之第八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三某祥公司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向鑫某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能否成立
三某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鑫某康公司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是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在该条已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三某祥公司基于该条向鑫某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自然缺乏合同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关于鑫某康公司未对三某祥公司构成违约的说理虽存在不当,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某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颁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湖北三某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曹慧敏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书 记 员 刘美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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