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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定卢柳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因其主观无恶意、侵权情节轻微且涉案作品传播范围有限,改判赔偿金额从400元降至50元。法院强调,著作权法旨在鼓励创作与传播,批量诉讼牟利模式与立法宗旨相悖,侵权赔偿应基于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计算,避免过度惩罚。同时指出,卢柳梅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素材且无证据表明其明知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低,传播行为未对权利人造成实质替代或重大经济损失。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5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吉社(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吉社(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5)粤051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收到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卢柳梅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赔偿款4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卢某某在经营淘宝店时所售卖的素材图片,是从其他淘宝店铺合法购买所得。购买时,卢某某基于合理信赖,认为上家店铺具有合法的销售及授权许可,并非故意侵犯某乙公司的著作权。一审法院未对卢某某素材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全面、深入审查,忽略其主观并无侵权故意这一关键事实。2.某乙公司发现卢某某店铺侵权的情况下,并没有任何沟通,也没有投诉到淘宝平台告知卢柳梅侵权,而是直接购买取证样品。在某乙公司取证购买后没多久,卢某某就自主下架,并非某乙公司要求下架,也没有投诉下架。3.卢某某作为普通电商从业者,基于淘宝平台的商业信誉以及该店铺正常经营图片素材业务的表象,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购素材来源合法,并非故意侵犯某乙公司著作权。4.销售者在没有著作权登记证号和作品名称的情况下,是无法进行特定搜索以确定图案是否侵权的,加上图片素材行业款式更新较快、从业者没有条件对非知名图案进行著作权判定,某乙公司近年来正是利用这个漏洞,委托职业诉讼团队大量诉讼达到商业化诉讼获利目的,利用自己的法律资源优势和信息差,将法律和法院当作牟利工具。在淘宝平台,创作者只要有作品著作权就可以投诉侵权产品,淘宝平台会进行商品下架、店铺扣分、扣除保证金的处罚。某乙公司完全可以选择更简单、更快捷、更经济、更节省司法资源的方式维权。但是某乙公司没有,甚至不会在第一时间去维权,而是让侵权者累积销售周期,甚至等到店铺注销或者链接下架后再进行起诉索要高额赔偿。很多电商从业者在被起诉情况下,因没有条件请律师不愿麻烦,为了撤诉从而妥协进行协商高价赔偿,这种维权诉讼显然是恶意的。5.侵害著作权案件的核心要素是既不能让权利人受到损失,又不能让侵权人获得利益,以此来平衡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利益。在本案某甲公司主张的涉嫌侵权产品链接,后台总销量3件,商品售价为3.98元,总销售额11.94元,商品拿货成本为5.98元,除去某乙公司取证拍下一份3.98元、扣除进货成本5.98元,理论上获利金额仅为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北景钢?#xff0c;某乙公司并未有实际损失,而涉案产品销量不超过11.98元。且卢某某主观上并非故意侵权,故赔偿金额不应高于11.98元。所以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小的。卢某某因淘宝地址与现在居住地址不在同个市,手机设置了陌生号码不能打通,导致未能及时收到法院资料,未收到准确开庭通知等未能按时参加一审庭审,并非故意放弃诉讼权利。在卢某某缺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导致对卢某某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未得到充分考虑,损害了卢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某某:1.立即停止侵犯某乙公司著作权,下架“国潮来袭大气中国风展板”(登记号沪作登字-2021-F-02183513)侵权作品;2.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以及为制止卢某某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3500元,共计1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某有限公司取得“(18155029)国潮来袭大气中国风展板”美术作品(下称涉案作品)的登记,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21-F-02183513,载明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与某乙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转让给某乙公司,并于2023年9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自2021年10月9日属于某乙公司。上述合同于2023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版权局备案,备案号为沪著合备字-2023-0702号。某乙公司自述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在其经营的包图网网站上首次发表涉案美术作品。
某乙公司的取证人员于2023年3月18日在卢某某经营的淘宝平台店铺“喜洋洋素材库”购买一张素材图(下称被诉侵权商品),商品链接名称为“某促销宣传海报国潮来袭背景海报PSD模板设计素材”,支付3.98元,并通过店铺后台发送的百度网盘链接、提取码下载被诉侵权商品。某乙公司的取证人员将上述取证过程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认证,认证页面显示被诉侵权商品月销3件。某乙公司述称被诉侵权商品采用的元素与涉案美术作品完全相同,构成侵权,并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已下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某乙公司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及首次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乙公司经涉案作品作者转让取得案涉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财产权,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卢某某在淘宝平台上经营的“喜洋洋素材库”店铺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可予确认。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某乙公司享有著作权权利的美术作品构成相同;卢某某未经某乙公司授权,使用某乙公司著作权作品进行盈利,侵犯了某乙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某乙公司请求卢柳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卢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卢某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和卢某某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某乙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卢某某赔偿某乙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元。对某乙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某乙公司已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已下架,侵权行为并未持续,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卢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柳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开支费用)40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柳梅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卢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淘宝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卢某某从淘宝店铺“菁菁草素材王国”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2.淘宝店铺注销截图打印件,证明卢某某的网店已于2023年5月22日注销。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了涉案作品的Photoshop原图图层展示录屏过程、与涉案作品使用相关的交易流水、实物照片打印件等,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及实际使用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卢某某二审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因无原件校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Photoshop原图图层展示录屏过程,记录了以Photoshop制图软件制作并保存的涉案作品图层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交易流水、实物照片打印件因无法体现证据来源及交易内容,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依据“企查查”披露信息,某乙公司系于2021年7月13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劳动?;び闷废邸旃闷废?、针纺织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竹制品销售、文艺创作、专业设计服务、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珠宝首饰零售、信息咨询服务。某乙公司的股东为刘某和石某,其中石某任法定代表人,二人的持股比例均为50%,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71年7月11日。
某乙公司从上海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3幅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分别是2021年9月18日购买的“国潮中国风卡通海报”,2021年10月9日购买的“C4D红色大气创意国潮风宣传海报”和“国潮来袭大气中国风展板”(后者即涉案作品图片)。依据“企查查”披露的某乙公司诉讼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2025年7月23日接受本院线上询问时确认情况,某乙公司最晚于2022年3月21日开始在全国提起对上述3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截至本案判决之前,相关诉讼累计达260多宗。
某乙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同名店铺,上传并展示有上述美术作品的商品批量定制和商务合作链接,包括手机壳、打火机、男士T恤等,其中展示“国潮来袭大气中国风展板”图片的链接为商务合作链接,售价5998元,上述链接成交量显示为0。该店铺除上传上述美术作品链接外,无上传其他内容。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5年7月23日接受本院线上询问时表示,公司2023-2024年期间有对涉案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比如绘制在衣服、包装盒、鼠标垫等产品上售卖,规模很小。
除本案外,一审法院还受理了云木禾影视传媒(武汉)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中视互动影视传媒(廊坊)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起诉卢某某同一家淘宝店铺的6宗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除北京某有限公司获一审判决赔偿1000元外,其他5宗案件均按撤诉处理。某乙公司与河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维权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依据某乙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卢某某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人传播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图片的行为,已侵犯某乙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卢柳梅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及问话情况,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卢某某承担400元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的赔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对侵犯著作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规定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种标准。补偿性赔偿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不同的赔偿标准具有不同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补偿性赔偿标准。
第一,卢某某并不具有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其侵权过错程度低。涉案作品作为一款依靠Photoshop制图软件制作而成的图片,整体风格趋向商业化,并不具有较强的艺术个性,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知名度。在涉案作品已二次传播且无标注版权信息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与享有“版权”的作品相联系,更难以在实操层面识别其权属信息。本案无证据显示卢柳梅在获取并传播涉案作品时主观知晓其行为的违法性。
第二,卢某某对涉案作品的传播具有间接性、隐蔽性,传播次数少、传播范围小。卢柳梅并未直接将涉案作品上传至淘宝店铺,而系通过向购买者发送网盘链接和提取码的方式提供涉案作品,且已知的销售记录仅为3条,无证据显示卢柳梅实施了大规模的违法传播。
综上,从卢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可知,卢某某实施的是一般侵权行为,对卢某某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补偿性赔偿标准。
二、关于补偿性赔偿标准的具体计算
补偿性赔偿标准遵循的是填平原则,要求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权利人不能因为损害赔偿而获利?!吨谢嗣窆埠凸魅ǚā返谖迨奶醵圆钩バ耘獬ケ曜脊娑怂闹旨扑惴绞?#xff0c;分别是按权利人实际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参照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以及法定赔偿。这四种赔偿标准在适用上具有先后顺序。首先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金额,在难以计算情况下,则可以参照该权利的使用费给予赔偿。只有在以上三种赔偿金额均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才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虽然某乙公司本案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其赔偿金额,但本案并非无法依据查明事实计算其损失或侵权人违法获利情况。
第一,无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因卢某某的侵权行为遭受了显著的经济损失。对比某乙公司在受让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后即在全国提起的大规模批量诉讼,以及其自身主张的对涉案作品的小范围使用情况,不排除某乙公司取得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批量诉讼牟利而非通过实际使用获利。卢某某的“微量”传播行为并未对某乙公司就涉案作品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商业使用行为造成实质替代,或对其市场获利产生显著影响。
第二,卢某某的违法获利极小。从卢某某的销售金额及销售数量看,其每笔链接的售价为3.98元,且月销仅3笔,分摊到涉案作品的图片,其违法获利微乎其微。
第三,某乙公司提起的批量维权诉讼已显著降低其在个案中的维权成本。
综上,在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就本案侵权遭受显著损失且其维权成本因批量诉讼显著降低,而卢某某的违法获利亦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本院适用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同时结合某乙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卢柳梅应赔偿某乙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卢某某的赔偿金额时未充分考虑某乙公司提起批量维权诉讼、卢某某的侵权情节显著轻微、本案维权成本低等情况,对卢某某判处与其侵权程度不符的过高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通过赋予作品创作者著作权以及传播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来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如果不以创作和传播作品为目的,而仅将取得作品著作权作为“诉讼牟利”的工具,将“诉讼牟利”作为取得作品著作权的目的,这种商业运营模式则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不利于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不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种通过受让作品提起商业批量维权诉讼牟利的方式不应得到鼓励。
综上所述,卢某某二审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5)粤051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5)粤051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卢柳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东吉社(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东吉社(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卢柳梅负担。被上诉人东吉社(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卢某某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拒不交纳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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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林 楠
审 判 员 林 喆
审 判 员 杨 立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丹琪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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