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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含判决书原文

(2023)最高法知民终2444号

发布时间:2026-03-0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毛涵、靳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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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专利权权属系列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为自己或者他人获取的与任职公司业务相关的专利权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并认定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11项专利(申请)均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余姚高某公司系由美国H集团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主营业务包括健身器械。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乔某甲担任余姚高某公司总经理,对公司运营方向、人力资源、组织架构等重大事项均具有领导和管理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乔某甲任职期间曾以其个人或利害关系人名义注册多家与余姚高某公司业务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包括宁波道某公司与德某上海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个人及关联公司谋利,使用余姚高某公司资源进行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系列专利研发工作。本案中,乔某甲成立的宁波道某公司于2020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登记发明人为乔某甲之子乔某乙。2021年5月,宁波道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无偿转让给乔某甲的关联公司德某上海公司。余姚高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涉案专利权属乔某甲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归余姚高某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余姚高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初步完成了相关拉线马达的研发,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接近。乔某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知悉并参与、指导余姚高某公司相关技术改进工作,在没有证据证明乔某乙实际研发涉案专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乔某甲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归余姚高某公司所有。宁波道某公司、德某上海公司恶意串通无偿转让涉案专利权,该转让行为无效。宁波道某公司、德某上海公司、乔某甲、乔某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宁波道某公司、德某上海公司获取涉案专利权不具有合法性基础,且涉案专利应属于乔某甲的职务发明创造,归余姚高某公司所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乔某甲在余姚高某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宁波道某公司、德某上海公司获取的涉案专利权不具有合法性基础。首先,乔某甲作为余姚高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且双方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乔某甲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其次,乔某甲利用在余姚高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资源为其个人关联公司的发展提供支持,并试图获取原本属于或可能属于余姚高某公司的商业机会,抢占余姚高某公司的市场份额。最后,乔某甲存在为个人利益利用余姚高某公司的资源研发专利的情形。

第二,涉案专利属于乔某甲的职务发明创造,归余姚高某公司所有。首先,乔某甲具有相关技术背景,其在余姚高某公司工作期间具有重要的运营管理权,能够获取余姚高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并参与技术改进工作。其次,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拉线马达装置,与余姚高某公司已有的拉线马达产品属于同种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余姚高某公司就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已开展技术改进工作,乔某甲与余姚高某公司员工多封往来邮件中的拉线马达设计图纸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部分附图相同。最后,涉案专利登记的发明人乔某乙系乔某甲之子,二人具有利害关系,且乔某乙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相关研发证据。同时,乔某甲对于宁波道某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以乔某乙为发明人、以宁波道某公司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实为规避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三,宁波道某公司和德某上海公司就涉案专利权的转让系无偿转让,具有损害余姚高某公司合法利益的恶意,一审判决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并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一年内以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作为发明人、以自营公司或关联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与所任职公司业务高度关联的专利的,可以认定该专利或专利申请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发明创造。该判决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又通过公正裁判确立行为规则、传递价值导向,是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一次生动审判实践。

【附件】(2023)最高法知民终244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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