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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福记对黄福记说“不”
【案情简介】 黄某某于2010年在第30类等商品上获准注册“黄福记”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徐福记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在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诸多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系复制、摹仿其在先驰名商标“徐福记”及诉争商标侵犯了徐福记公司的商号权等多项理由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徐福记
发布时间:2019.04.11 -
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判断规则的探索:评一起商标权纠纷案
。2016年10月,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证实被告使用网络域名为“www.jiayou9.com”的网站销售民族工艺品、食品、日用品等商品,从事电子商务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网络域名与其注册商标近似,且双方网站均从事类似电子商务服务,已造成用户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网站为销售者的商品进行
发布时间:2019.03.14 -
如何考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品商标的近似性?
案情简介 泰山茶叶协会于2013年12月在第30类茶商品上提出第13834088号“泰山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在先核准注册在茶等商品上的第11452326号“泰山绿”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泰山茶叶协会后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但其复审申请被驳回。 泰山茶叶协会不服,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
发布时间:2019.04.03 -
“day day up”与“天天向上”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 第22683352号 注册范围 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担保”等服务上。 F公司申请注册了“Day Day Up”第36类商标,用于不动产代理、出租等领域。 引证商标 国际分类:第36类 第7681658号 而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查询到一枚已在先注册的 “天天向上”商标,注册类别也是第36类服务上,认为两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驳回了F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F公司不服,诉至
发布时间:2019.11.06 -
历经多年,中日“无印良品”商标案终审判决出炉
“無印良品”,且为其首创,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无印良品MUJI”与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的涉案商标“无印良品”相比,仅存在“无”和“無”的差异以及有无“MUJI”的差异,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此外,二者同时使用在浴巾、面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另查明,良品计画在第20、21
发布时间:2019.12.11 -
注册商标被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时的权利行使
1、侵权形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认定考量因素 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基于商标法予以规制。而该条款规制的是在商品上使用字号时应当规范使用,而不得突出使用的问题。突出使用主要是指,在商品上标识企业名称时字号部分的字体、大小、色彩、排列相较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部分
发布时间:2019.09.04 -
非规范性对应翻译是否构成商标近似?
指定使用在担保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原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商标近似的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法院对于商标不近似的认定予以确认。 【法律分析】 在实践中
发布时间:2020.06.05 -
“君之蓝”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而言,诉争商标的文字和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方式相近,都不是我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的固定用法,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之蓝”作为一系列商标的一部分与洋河酒厂公司相联系,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可能会将含有“之蓝”的商标认为各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
发布时间:2020.11.03 -
“广州酒家”vs“广洲人家”,法院依法?;ぴ卤谢献趾?/h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B公司在同类商品上将被诉侵权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占比大且辨识度高,足以引致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关注误认为产品来源于A公司或与A公司有关联,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本案是对
发布时间:2025.06.24 -
食品商品与餐饮服务“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摘 要:认定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食品商品与餐饮服务之间可能构成类似进而产生混淆可能性。被诉侵权行为系提供餐饮服务,权利商标系食品类商标,且前者使用的标识与后者已可认定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应比对服务提供者实际销售的食品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食品是否构成类似,并审查二者的经营模式、销售渠道等因素是否存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如食品之间不类似且经营模式、销售渠道之间差别较大,则
发布时间:2025.08.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