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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年来,随着餐饮行业竞争愈发激烈,独特的店面装潢逐渐成为吸引顾客的“流量密码”。然而,一些商家为增加客流量,直接“复制粘贴”知名餐厅的装修风格——从品牌标识到墙面装饰,从桌椅款式到店员服饰......这种“装潢模仿”看似是经营捷径,实则已触碰法律红线。近日,马尾法院审结一起因抄袭门店装潢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富贵海公司经营的“朱富贵火锅”品牌在福建省内具有一定影响力,2023年起,富贵海公司对门店进行了整体装潢优化设计,并对部分装潢以美术作品形式进行登记,对门店内文字以文字作品形式进行登记,均取得《作品登记证书》。2024年初,富贵海公司发现在后经营的某海鲜火锅店多处装潢均与“朱富贵火锅”品牌装潢相同或近似,遂向马尾法院提起诉讼。
富贵海公司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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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旗下各“朱富贵火锅”门店具有鲜明统一的品牌logo和装潢风格,并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一定影响力,足以使相关公众将门店装潢的整体营业形象与“朱富贵火锅”品牌餐饮服务相联系,识别服务来源。且品牌创始人已对门店装潢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依法取得著作权证书。某海鲜火锅店采用了相同经营模式且门店装潢恶意抄袭,多处装潢均与该火锅品牌相同或近似,极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某海鲜火锅店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富贵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并在大众点评、抖音、门店醒目位置及福建省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非广告栏页面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某海鲜火锅店辩称,相关标识设计为行业内通用元素设计,富贵海公司本就属于仿制他人装饰装修,不构成其自有的独特设计,更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在比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时候,应当剔除通用元素后,对独创部分进行比对。某海鲜火锅店在所有经营宣传活动中均明确表明自身店名,顾客稍有注意即可发现二者间并无特定联系,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从未给“朱富贵火锅”品牌的商誉造成任何负面的影响,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马尾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海鲜火锅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两家门店多处装潢相同或近似。经比对,两家门店的门店logo、迎宾区、门头、收银台、饮料区、取菜区、酱料区、后厨门帘、大堂墙面标识、锅底单、结账单、菜盘、桌椅款式、店员服饰等在图形图案、颜色搭配、文字排列组合、字体字号等方面高度相似。
其次,“朱富贵火锅”品牌的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白颁辍庇Φ笔粲谡逍蜗?#xff0c;而不是特指具体物件,在判断装潢相似性时,应当严格从主客观两个维度加以把握,既考虑装潢的客观要素、形成历史,也考虑消费者的主观感受。
一方面,目前“朱富贵火锅”品牌拓展至福州、厦门、宁德等地进行经营,通过在门店中持续使用经特殊设计的装潢,加之以广告宣传,在福建省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另一方面,大众点评网和抖音中的消费者对某海鲜火锅店的评价多为“高仿版朱富贵”,也可印证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到整体门店形象即能联想到“朱富贵火锅”品牌。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富贵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遭受的损失及某海鲜火锅店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侵权情节予以酌定。富贵海公司要求某海鲜火锅店在大众点评、抖音、门店醒目位置及福建省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非广告栏页面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尾法院最终判决某海鲜火锅店立即停止侵害富贵海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富贵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驳回富贵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市场竞争虽激烈,规则底线不可破。独特的门店“装潢”容易引起消费者共鸣,带来巨大客流,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任何企图通过“复制粘贴”“搭便车”等方式混淆视听牟取利益的行为,终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经营者在设计自身店铺形象时,应当尊重知识产权,维护商业道德,坚持原创并进行显著区分。公平竞争、诚信经营才是生意红火的长久之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さ那榭龅纫蛩?。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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