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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裁判观点】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原申请人超世代公司除注册与中烟公司在先申请并使用的“雨花石”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外,还在第12、14、18、22、24、32、33、37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先后申请注册了“广药”“泰赫雅特TechArt”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超世代公司的原股东王某,曾在公开报道中自认存在抢注商标行为;诉争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亦证明超世代公司及纽贝卡公司缺乏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超世代公司不以使用商标为目的,申请注册多个与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观不具有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此认定并无不当。纽贝卡公司系从超世代公司受让取得诉争商标,理应对诉争商标因不当申请注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纽贝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其无关,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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