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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件,明确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通常并不记载和限定具体的长宽高数值,故一般无法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长宽高绝对值进行具体对比。但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能够体现该外观设计不同部分之间的相对比例关系的,可以将该相对比例关系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或区别点的依据。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座椅(EPP笑脸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戴某。苏州华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主要区别点(1)在于二者座椅主体高度不同,涉案专利较对比设计高,而座椅主体高度的变化属于常用设计手法,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戴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为:区别点(1)不是座椅的主体高度不同,而是座椅的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不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以外观设计图片所示产品外观来看,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靠背高度大致相同,但形态上对比设计相较于涉案专利较为矮胖,故可以推定涉案专利座椅主体的整体高度比对比设计更高。而座椅主体高度不同属于设计时的惯常选择,不构成明显区别,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通常并不记载和限定具体的长宽高数值,故一般无法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长宽高绝对值进行具体对比。但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能够体现该外观设计不同部分之间的相对比例关系的,可以将该相对比例关系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或区别点的依据。本案中,一般消费者通过直接观察能够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座椅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存在区别,应将此认定为区别点(1)。但涉案专利的座椅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关系属于惯常设计,在日常座椅类产品设计空间很大的情况下,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进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对比时,准确确定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是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的前提条件。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以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对由具体的技术特征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进行表达和解释不同,外观设计专利不要求撰写权利要求,其?;し段б员硎驹谕计蛘哒掌械牟返耐夤凵杓莆?#xff0c;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本案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し段С龇?#xff0c;对实践中判断外观设计明显区别时容易混淆的具体问题予以厘清,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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