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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利益衡量与边界探究

以“华凌”案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6-05-26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夏旭、杨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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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目的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规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但适用时仍应充分权衡现有市场格局、行政行为信赖利益等因素,并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诉争商标原申请人虽存在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之情形,但此后诉争商标已通过受让回归至其真正权利人名下,并存在积极的商业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在此情况下,不宜仅因原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而机械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关键词:商标注册秩序 其他不正当手段 商标恶意注册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已成为打击恶意注册的重要武器,但对其使用仍应审慎,警惕不当扩大化与“误伤”风险。司法实践中,对于已核准注册的商标,若其原申请行为存在规模性抢注等恶意,通常适用该条款予以规制,但是否存在一定的适用例外,一直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备受关注的问题?!盎琛卑付源颂峁┝艘桓鼍哂写硇缘难?#xff0c;为探索“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适用边界提供了司法智慧。

一、基本案情

美的集团公司(下称美的公司)于1987年在第11类电器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26833号“R 華凌”商标,此后陆续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华凌”系列商标。根据美的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商标?;っ?、相关证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美的公司在电器类商品上对“华凌”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并取得了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诉争商标“华凌 HUALING”,申请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壁炉 ( 家用 )、电热水器、家用空调等商品上。该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山市?;ㄉ衅芳揖尤沼弥破酚邢薰?#xff08;下称樱花尚品公司)。该公司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七喜”“霸王”“威力”“三星”等商标共38件。2017年2月3日,即诉争商标异议期内,美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与美的公司“华凌”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诉争商标外,樱花尚品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国内外知名品牌商标,可以认定?;ㄉ衅饭旧昵胱⒉崴哒瘫甑男形哂懈粗?、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樱花尚品公司不服该决定并申请复审。2019年4月24日,诉争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给美的公司。转让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复审决定中认定,鉴于诉争商标已转让至美的公司,诉争商标与美的公司“华凌”系列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对美的公司提起的异议理由不再审理,最终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22年5月21日,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凌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被诉裁定,认定除诉争商标外,诉争商标原注册人?;ㄉ衅饭净股昵胱⒉嵊小捌呦病薄昂焖采睢薄巴Α薄鞍⒍八埂薄叭恰钡壬瘫?#xff0c;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樱花尚品公司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美的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 (2023) 粤民终895号判决 ( 下称895号判决 ) 认定,华凌科技公司使用“华凌”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华凌科技公司与案外人通过侵害美的公司在先商标权利而恶意申请、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当请求对美的公司第13482617号、第13482619号“华凌”商标宣告无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不宜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虽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存在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情形,但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充分考虑如下因素 : 其一,美的公司于1987年已在电器类商品上注册“华菱”商标,在第11类和第7类等商品上拥有多件“华凌”系列商标,结合在先判决认定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美的公司已通过对“华凌”品牌的宣传、使用,使其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已能够将“华凌”品牌与原告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其二,在诉争商标申请过程中,原告已通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方式进行了权利救济,并在复审阶段受让了诉争商标,被告于上述复审阶段考虑到诉争商标已归于原告所有的事实,未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诙陨鲜鍪率档男爬?#xff0c;原告在受让诉争商标后,对其进行了积极的商业使用。其三,美的公司作为“华凌”品牌真正权利人,其主观上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在诉争商标已转让至美的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客观上已具有真实使用行为,且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消费者混淆误认,亦未对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其四,根据在先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无效宣告申请人华凌科技公司主观上具有不当使用“华凌”标识的故意,客观上亦具有不当使用“华凌”标识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美的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华凌”品牌的不当攀附,其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亦已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环境和公平的竞争秩序,同时贯彻维护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本案不宜仅依据原申请人?;ㄉ衅饭镜钠渌瘫曜⒉嵝形穸ㄋ哒瘫甑目勺⒉嵝?#xff0c;诉争商标不宜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四、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ㄉ衅饭敬嬖谂壳雷⑺酥瘫甑男形?#xff0c;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裁判理由基本一致,引入了“市场秩序稳定性”“行政信赖利益保护”以及“权利滥用规制”等综合判断标准,最终未对诉争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笔者认为,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规制的是“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一般的恶意抢注多件他人知名商标案件中,抢注人囤积商标待价而沽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可以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予以规制。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权利的回归”。美的公司作为“华凌”品牌的真正权利人,受让商标系为正当商业经营,非为囤积牟利。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坚持转让不能改变注册行为的非正当性的观点?部分学者指出,对于“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应坚持绝对事由的性质,关注不正当的意图和行为。若受让人是善意的,且进行了真实使用,应当予以?;1]。笔者认同上述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不应完全忽视后续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当一个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发挥了正确的识别作用,尤其是由有权利基础的主体控制时,其存续应具有正当性。此时,若仅因原申请人的恶意而完全无视现权利人的善意及市场客观形成的稳定格局,机械地宣告该商标无效,不仅割裂了品牌与权利人的联系,引发市场格局变化,造成资源浪费,更会对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造成损害。生效裁判均重点考量了当前“华凌”品牌的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通过转让形式回归到了真正的品牌经营者美的公司手中的事实,承认商标权“回归”后存续的合法性,最终认定该绝对事由条款的适用基础已不存在。

其次,该案的另一个重要维度是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ぴ蛟谏瘫晔谌ㄈ啡ò讣械脑擞?。在商业社会中,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是高水平营商环境的基石。企业在获得商标注册证后,会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品牌建设、广告宣传和渠道铺设,这种基于合法程序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ぁ1景钢?#xff0c;原告曾以该条款为由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进行权利救济,并在行政阶段通过协商方式受让诉争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基于诉争商标已转让至原告的事实,未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最终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这一行政决定向权利人释放了明确的信号,商标转让后的权利状态是被行政机关认可的。美的公司基于对这一生效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审查行为的信赖,才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后续的市场推广。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在核准注册多年后,又基于同样的理由,再次适用同一条款宣告商标无效,将严重动摇市场主体对行政行为的稳定预期。部分学者亦指出,动辄以绝对事由无效已长期使用的商标,是“对既有秩序缺乏充分尊重”,将冲击产权?;ず鸵丫纬傻氖谐≈刃蛐枳鹬氐墓勰?#xff0c;进而动摇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从事商业活动的预期和信心,不利于营造稳定的营商环境。[2]因此,?;せ诤戏ǔ绦虿男爬道?#xff0c;不仅是个案正义的需要,更是维护法治政府公信力的要求。生效裁判亦对维护行政程序中产生的“信赖利益”进行了充分考量,并最终给予了?;ぁ?/p>

最后,法律解释不能脱离其立法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并非为解决特定民事主体间权利纠纷而设立,不应成为滥用权利、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但近年来,“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在实践适用上存在诸多异化的现象,激励了相互无效注册商标的恶性竞争。[3]本案中,提起无效宣告的申请人本身与美的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且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华凌科技公司使用“华凌”近似商标的行为已侵害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行为构成对美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背景下,如果支持其无效请求,无异于纵容不正当竞争者利用商标无效程序来打击诚实经营的竞争对手。该案判决也表明,法院在审查该条款时,无效宣告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情形亦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中。

“华凌”案中,一、二审法院深入探究了商标权的实质归属、市场格局的稳定性、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以及无效宣告申请人主观恶意,并对此进行了充分的利益平衡,最终作出裁判。本案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适用进行了有益探索,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参考文献

[1] 钟鸣.《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评注[J].知识产权,2020(02):26-38.

[2] 孔祥俊.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绝对事由的正解与修订[J].知识产权,2024(08):3-30.

[3] 孔祥俊.《商标法》"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限用与废除——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与反"内卷式"不正当竞争的视角[J].法学评论,2025,43(05):2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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