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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对在先使用的字号是否造成混淆?
后注册的商标对在先使用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后商标注册人是否利用了在先使用商号的商誉或声誉获取了不正当利益,是否造成了在先使用商号人经济利益的损害,是否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案情】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德源轴承有限公司(下称德源公司)于1998年8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轴承、汽车配件,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LDK”。杭州兴业轴承
发布时间:2016.09.12 -
“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抗辩的司法审查
食品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梅林牌”午餐肉罐头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某实业公司、四川某食品公司辩称:其对涉案标识 的使用是对其享有权利的第18770131号“梅林天子”商标及第53639301号 商标的使用,特别是对 的使用系基于“梅林天子”商标的变形使用,实际上作为商标使用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还是“梅林天子”商标,标识中的背景、盾牌等设计仅系对“梅林天子”商标的装饰,作用是突出和
发布时间:2025.06.13 -
商标局“撤三”具体要求修订发布(2025)
为进一步提高申请效率,指导申请人按要求申请撤销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商标局对2023年3月发布的《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内容进行修订,修订后内容如下: 申请撤销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 为进一步提高申请效率,指导申请人按要求申请撤销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商标局对2023年3月发布的《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内容进行修订,修订后内容如下: 一
发布时间:2025.05.29 -
“相宜本草”起诉“相宜”?法院: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句“淡妆浓抹总相宜”,从诗句走进商标,却引发了一场“傍名牌”纠纷。2024 年,因广东某公司取名“相宜”,并在电商平台、展会使用“相宜”标识销售面膜等商品,“相宜本草”商标权利人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及含有“相宜”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8.4万元
发布时间:2026.05.12 -
商标局、商评委作出截然不同的决定,“星空”商标是否应被撤销
提出转让申请,2015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由原所有人卫视制作有限公司转让至现所有人星空华文公司。 该案第三人蒋某,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部分核准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星空华文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蒋某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2015年10月27日,商标局作出决定
发布时间:2018.06.21 -
混合销售、搭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8.22 -
未经许可擅自标注“官方旗舰店”?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
授权同意情况下,擅自在店铺中使用“善瑞整脊理疗床官方旗舰店”标识,并在其产品宣传中使用“品牌授权”字样。 2025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以为其店铺为原告授权的官方店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余元。 被告辩称 1.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涉案商品系通过闲鱼平台从个人买家处采购
发布时间:2026.05.21 -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隐性使用关键词行为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隐性使用关键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可能性 三、隐性使用关键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正当性 一、问题的提出 在网络信息极其丰富以及电子商务非常普遍的时代,一方面人们通过网络获取信息以及商品或服务愈发便捷,另一方面公众又面临如何才能从海量信息中快速和有效地查询并获得自己需要的信息以及商品或服务的问题。而网络服务平台以及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关键词搜索和匹配功能,既
发布时间:2024.11.22 -
以关键词隐性使用探析《反法(修订草案)》第七条五项
关键词推广是指网络服务推广商提供的一项网络服务,即客户通过购买网络服务推广商的特定关键词广告位,使客户信息在用户搜索相关关键词时出现,从而提高关键词曝光度的行为[1]。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关键词显性使用的行为较有定论,即认为该行为构成商标性的使用,再根据个案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误认等。但对于关键词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则存不同观点。 隐性使用是将商标、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后
发布时间:2025.01.26 -
新反法隐性使用首案一审判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日,上海青浦法院公布了一例判决,该案涉及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互联网“关键词隐性使用”明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实践。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逸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为蝶某网公司,运营“蝶某网”,该网站是时尚产业综合服务平台,提供设计趋势、咨询等服务。被告逸某公司,其核心业务是运营“POP趋势服装网”,提供与原告业务领域高度重合的服务,网站会员年费约1万元,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
发布时间:2025.10.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