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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9月10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人工智能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系统通报了该院近年来在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引发的新型法律纠纷中的审判实践与裁判思路,并发布了八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涉AI案件,覆盖AI生成内容权属、人格权益保护、技术应用边界等多元场景,为数字经济时代AI产业健康发展与权益保护提供了司法参考。
八起案例聚焦AI技术应用核心争议。
本次发布的八起典型案例,紧扣AI技术与法律规则交织的痛点问题,从作品权属、声音权益、肖像权、个人信息?;ぁ⑺惴ㄔ鹑蔚榷辔日箍痉ń缍?。
目录
案例一: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AI文生图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的认定
案例二:股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纠纷案——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AI生成声音
案例三:李某某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AI合成的名人声音
案例四: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未经授权对包含他人肖像的视频进行“AI换脸”处理,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案例五:唐某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网络平台利用算法工具检测AI生成内容但未尽到合理适度说明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六: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利用AI软件恶搞、丑化他人肖像构成人格权侵权
案例七: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诉孙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
案例八:何某诉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未经同意创造自然人的AI形象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案例一 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AI文生图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的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发出提示词指令的方式涉案图片,并发布在小红书平台,发布时标注“AI插画”。被告刘某在百家号上发布文章,文章的配图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涉案图片,并截去小红书平台标注的“小红书”及用户编号水印(李某主张该水印为其署名)。李某认为,刘某的行为侵害其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刘某在百家号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定涉案图片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认定李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同时认定刘某的行为侵害李某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中,法院明确了AI文生图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法院指出,AI生成图片若体现人类作者的独创性选择、编排与干预,应认定为作品;其著作权归属需结合创作过程中人类的智力投入程度综合判定。
【附件】 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书原文
??案例二 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纠纷案——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AI生成声音
【案情简介】
原告殷某某系配音演员,以配音、播音为职业。2023年5月,殷某某发现抖音用户“小禾侃剧”等发布的119部配音作品中,其声音被用于AI配音软件“魔音工坊”的“魔小璇”声音产品,且该产品页面显示播放量高达3256728530次,严重侵害其人格权益。殷某某遂以某智能科技公司(“魔音工坊”运营方)、某文化传媒公司(录音制品提供方)、某软件公司(文本转语音产品开发者)、某网络科技公司(微软云平台经销商)、某科技发展公司(软件产品经销商)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下架侵权声音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只要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该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该AI声音。具体到本案中,某软件公司仅使用了原告一人的声音开发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且经庭审中进行文本转语音操作,生成的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综上,可以认定,一定范围内的听众能够将案涉AI声音与原告本人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因此,原告的声音权益及于案涉AI声音。
原告未授权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使用其声音,滑县声耀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使用原告声音、开发案涉AI文本转语音产品没有获得原告合法授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条款,判决,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殷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经法院核准,拒不履行则由法院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公布,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殷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驳回原告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首次明确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AI生成声音。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声音具有识别个人身份的功能,未经许可将自然人声音特征提取并用于AI语音合成,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
【附件】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纠纷案(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判决书原文
??案例三 李某某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AI合成的名人声音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系教育、育儿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专业人士。2024年,李某某发现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店铺销售家庭教育类图书时,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公开演讲、授课视频,并配以与李某某声音高度近似的AI合成声音制作宣传推介内容。相关视频通过关联李某某的人格形象、专业背景及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误认为李某某系该店铺销售图书的代言人或推介者,从而吸引关注并增加图书交易机会。李某某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及声音权,且被告作为图书销售者与视频发布者(带货主播)存在委托关系,应对视频发布行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其仅为涉案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和图书销售者,推广视频实际由其他网络用户(带货主播)发布,非自身制作;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负有一定容忍义务,涉案视频推介的书籍内容正面,未贬损其社会形象;且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发现AI合成声音与原告本人声音高度近似,认定合成声音落入原告声音?;し段?。涉案视频大幅使用原告肖像及合成模拟原告声音,未取得原告授权,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和声音权益的侵犯。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四 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未经授权对包含他人肖像的视频进行“AI换脸”处理,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案情简介】
原告廖某、吴某均为在网络平台拥有众多粉丝的国风短视频模特。被告系一款“换脸”APP的运营者。二原告主张,被告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二人出镜的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将该模板上传至涉案换脸APP中,提供给用户付费使用以牟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其肖像权(未经许可使用肖像制作模板),又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益(非法获取并篡改人脸信息,通过AI技术抠除并替换人脸后用作付费模板)。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且视频中面部特征并非原告本人,未侵害其肖像权;另称“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被告未参与处理原告人脸信息,未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发现,被告通过深度合成技术将原告面部替换为他人面部,导致视频中具有识别原告功能的核心特征(面部)被消解,公众通过该模板视频直接识别到的实为模板中他人面部,无法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符合肖像权“反映特定自然人可识别外部形象”的保护要件,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原告出镜视频包含个人信息,被告实施了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故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某公司未经授权对包含廖某肖像的视频进行“AI换脸”处理并传播,法院认定因非法处理廖某面部生物识别信息等个人信息,构成对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案例五 唐某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网络平台利用算法工具检测AI生成内容但未尽到合理适度说明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网络平台用户,其在平台上发布了题为“打工并不能让你真的赚到多少钱,但可以开启你的新视角……”的内容,主要涉及鼓励用户利用假期学车。涉案平台经检测认定该内容“包含AI生成内容但未标识”,遂作出隐藏该内容并对原告账号禁言一天的违规处理,原告申诉未获支持。原告主张其未使用AI创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隐藏内容及禁言处理,并删除后台违规记录。
【法院审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认为,平台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内容是否属于AI生成合成内容进行审查和处理,但平台的审查及处理结果应有合理依据,法院经审理发现,被告未对算法决策依据和结果进行适度的解释和说明,应对其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涉案账户的处理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统后台仅存在“折叠回答”这一条处理记录,现因该处理已在本案中被判定为不合规,被告应对该处理记录予以删除。
唐某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某网络平台利用算法工具检测用户上传内容是否为AI生成,但未对检测结果及判定依据进行合理说明。法院认为,平台未履行合理适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例六 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利用AI软件恶搞、丑化他人肖像构成人格权侵权
【案情简介】
原被告同为某摄影交流微信群成员。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使用AI软件将其用作微信头像的肖像照片生成衣着暴露的动漫风格图片,并先后将该图片群发至摄影交流微信群内,以及多次通过微信私信发送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群发及私信的被诉侵权图片仍可识别出为其本人形象,且图片带有严重性暗示和丑化性质,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其肖像权、名誉权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故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群发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但不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根据《民法典》第992条规定,只有在具体人格权规范不能囊括应受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时,才能适用一般人格权加以?;ぁ?/p>
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孙某使用AI软件对程某肖像进行恶搞、丑化处理并传播,法院认定该行为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侵害了程某的肖像权及名誉权,判决孙某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等责任。
??案例七 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诉孙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
【案情简介】
原告聚某公司、元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虚拟数字人甲、乙(聚某公司为著作权人,元某公司负责运营),其中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440万粉丝并获2022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虚拟数字人乙首次发表于某微博账号。被告孙某某(原联合创作单位员工,离职后运营西某公司CG模型网)擅自售卖甲、乙模型,原告主张其行为侵害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西某公司作为平台方被指未尽监管责任,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指出,虚拟数字人甲的全身形象与乙的头部形象并非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通过艺术加工完成,体现了对线条、色彩、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法院认定聚某公司作为实际制作方,通过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元某公司经授权获得除发表权、署名权外的独占许可权,二者均有权提起诉讼,?;て浜戏ㄈㄒ?。
法院比对发现,孙某某上传的模型在五官、发型、服装设计及整体风格上,与甲、乙形象的独创性元素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二原告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西某公司,法院认为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上传审核、定期排查、用户协议提醒等合理义务,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处理;涉案虚拟数字人知名度较低、特征不显著,平台难以主动识别侵权,故不构成共同侵权。法院综合考虑权利类型(美术作品)、市场价值、侵权人主观过错(孙某某明知侵权仍售卖)、侵权规模(模型上传平台传播)及损害后果,最终判决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甲1万元、乙5000元)。
在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首次认定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法院指出,虚拟数字人的外貌特征、动作表情、服装造型等若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应受著作权法?;ぁ?/p>
??案例八 何某诉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未经同意创造自然人的AI形象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其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被用户大量用于某手机记账软件的“AI陪伴者”功能。该软件由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用户可在软件中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名称、头像及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等),并通过聊天语料与虚拟人物互动。何某发现,大量用户将其设置为“AI陪伴者”并上传其肖像图片作为头像;被告通过聚类算法将“何某”虚拟角色按身份分类,以协同推荐算法向其他用户推介;更有用户参与“调教”算法机制,上传符合该虚拟角色人设的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经被告AI筛选分类后形成专属语料,用于“何某”与用户的对话,营造出与原告真实互动的体验。何某认为,被告的行为未经其许可,擅自创设、使用其虚拟形象,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及一般人格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法院审理】
法院指出自然人“虚拟形象”包含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具体人格要素,属于人格权客体。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的,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法院认定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何某的姓名权、肖像权及一般人格权,判决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后撤回,一审判决生效。
北京互联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紧扣“技术发展”与“权益?;ぁ钡暮诵拿?#xff0c;既明确AI技术应用中不得逾越的法律红线(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人格特征、规避技术?;ご胧┑?#xff09;,也为合理利用AI技术(如合理使用、创新创作)预留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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