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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6-03-05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崔宇航、郑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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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商标的显著性问题。一般而言,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商标通常被称为描述性标志,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则其指定使用在任何商品上均不具有显著特征。在具体认定过程中,显著性判断应以整体判断为原则,并且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此外,《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身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商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作用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文从案例出发,详细论述了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显著性 固有显著性 描述性标志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Soundcore AeroFit”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为:“耳机;音乐耳机;移动电话用耳机;降噪耳机;蓝牙耳机;头戴式耳机;骨传导耳机;智能音箱;耳机转接线;数据线?!惫抑恫ň肿鞒龅墓赜凇癝oundcore AeroF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某科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诉争商标“Soundcore AeroFit”由原告所独创,可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可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品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具有固有显著性,其含义与指定商品无直接或者固定联系,未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5年3月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5年6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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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Soundcore AeroFit”构成的文字商标,可直译为“适合航空的声音中心”。将“Soundcore AeroFit”使用在“耳机;音乐耳机”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对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在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耳机;音乐耳机”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予以初步审定。

三、重点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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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针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即针对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作出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钡谑惶豕娑?#xff1a;“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得以注册的核心要素和基础性问题。显著特征的判断主体为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显著特征系为了解决通过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问题。该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或有密切关联的其他经营者能够将标志作为商标识别即可达到目的,而无需全体社会公众一致认为该标志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判断主体应以具体商品或服务领域中相关公众的普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针对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属性、功能等本质特性的差异,相关公众所表现的具体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会存在不同,故应当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作出符合市场客观化标准的判断。

显著特征的判断应以整体判断为原则。对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判断应从整体上加以把握,而不能将标志整体加以割裂或对其各组成部分进行简单叠加,认为只要其中的某一部分具有显著特征,该标志整体就必然具有显著特征;或者认为某一组成部分不具有显著特征,其作为整体也必然不具有显著特征。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申请商标仅由对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判断“仅直接表示”必须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不能机械地以其包含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要素进行认定。商标整体上属于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描述,才会被禁止注册。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通常无法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区别开来,故缺乏商标显著特征。而且,此类标志经常被有关行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用来描述其商品或者服务,应由本行业公用,不宜被某一家独占使用。允许此类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容易引起争议,从而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应予禁止注册。如果一件标志的设计不是仅含上述“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部分,而是与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组合在一起,则不能直接认定该标志缺乏显著性,其整体是否具备显著特征需要综合判断。

仅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通常被称为描述性标志。此类标志不具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指示功能,而只是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除此之外,该标志并不会给相关公众以更多的通常理解。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性要素的,即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仅直接表示”的描述性标志。?

若诉争商标标志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则其指定使用在任何商品上均不具有显著特征。若诉争商标标志仅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数量等特点具有描述性,则其在该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

作为例外情形,本身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商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作用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认定诉争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仅限于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商品,不包括与其类似的商品。

总之,认定某个标志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不具备显著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该标志是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爸苯颖硎尽笔侵干瘫曛苯铀得骰蛘呙枋隽酥付ㄊ褂蒙唐返闹柿?、主要原料等特点,或者仅由对商品质量等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二是该标志仅仅包含直接说明或描述商品特点的标志,没有其他非用于指示说明商品特点的部分;或者只能作出指示说明商品特点的理解。三是该标志没有因为使用而获得显著性。[1]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57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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